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5號
KSDM,108,審易,165,201903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木雕木船、木雕觀世音及瓷器財神爺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茂傳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16分許,騎乘不知情吳秀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瑞祥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鎮興路60巷146 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竟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開門進入徒手竊取手機1 支(廠牌 :三星NO4 、序號:*356772/06/088335/6*,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 元)、木雕木船1 個(價值約2,000 元)、 木雕觀世音1 個(價值約5,000 元)及瓷器財神爺1 個(價 值約3,000 元)等物(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並將不知情之洪于雅申辦之00000000 00號門號之SIM 卡插入上開竊得之手機後使用。嗣因陳瑞祥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茂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6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瑞祥、證人吳秀蘭於警詢中;證人洪于雅於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3頁),並有遭竊手機序 號照片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7 至10頁、第17頁、第30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 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遭竊之處係住宅無訛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 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 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 告前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前述 所犯與本案非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



,更是在5 年內的中期再犯本案,無從認定其有特別之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以,本院綜合以上情節 ,認為毋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 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悉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 案,循線找到車主吳秀蘭,並通知其到警局說明,經證人 吳秀蘭指認該車係被告使用,因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而予 以移送,被告其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7 年11月6 日偵 訊筆錄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 頁反面、偵緝卷第61 至62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吳秀 蘭之證述,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 之嫌疑人,被告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 白,而非自首,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低,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被告自105 年7 月起 ,即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 年4 月不等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擔任臨時工、收入微薄亦不穩定故下 手行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1頁、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