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錦佳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黃淳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汪信介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
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汪信介因懷 疑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黃錦佳講述其與黃鳳吟間有 不正常男女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2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凱旋夜市卡拉OK店,徒手將陳黃錦佳拉拖至地上, 並用腳踹踩其胸口,陳黃錦佳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起身後與汪信介發生拉扯扭打,陳黃錦佳因而 受有前胸部瘀紅約10×5公分及左右上臂皮下瘀血各約3×2. 5 公分等傷害,汪信介受有胸壁挫傷、手前臂紅7×0.5公分 、右手瘀青瘀腫3×1公分等傷害。(二)被告汪信介經陳黃錦 佳之友人林澄淇阻止雙方上開肢體衝突後,於同日20時30分 後某時許,再在上開卡拉OK店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不要臉、開宮廟 、祭改都要收錢」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 ,當面辱罵陳黃錦佳,足生損害於陳黃錦佳之名譽。因認被 告汪信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等罪嫌;被告陳黃錦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汪信介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被告陳黃錦佳因傷 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汪信介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陳黃錦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黃錦佳聲請撤回對於被 告汪信介之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汪信介聲請撤回對 於被告陳黃錦佳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陳黃錦佳及告訴人汪 信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1-1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