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恐嚇行 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者,亦屬之(八十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其 既、未遂之區別,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獲, 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 非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蘇豐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 以恐嚇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蘇豐智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六日 向乙○○恐嚇索取二萬元及十萬元之犯行,均係為達於被告甲○○於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恐嚇乙○○應交付十二萬元之同一犯意,始接續而為,為接續犯;且被 告蘇豐智於十二月六日施加恐嚇後,告訴人係於報警後經警示意安排好後始於翌 日攜款前往旅社交付,業經證人即刑事組偵查員吳和聲、警員王朝明結證在卷, 顯見該次攜款前往交付,應係為配合警方便利破案逮捕被告,始如此為之,尚非 因其畏怖心所致,惟此亦為被告恐嚇交付十二萬元接續行為之一部,該接續行為 既有部分已達既遂程度,仍應論以既遂)。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年輕力壯卻不務 正業,以不正手段謀取不法財物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分工之方法 ,影響社會治安甚劇,犯罪之情節非可謂輕及渠等於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甲○○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以四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取得告訴人之 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有期徒刑七月。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之土地公廟前,徒手毆打乙○○,致 其受有左嘴角部瘀血腫、左口內粘膜裂傷等傷害罪嫌,案經告訴人對被告甲○○ 撤回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後附原審判決書)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以伊僅在土地公廟前毆打恐嚇告訴人乙○○並取得伍佰元而已 ,另蘇豐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伊無關,蘇豐智恐嚇取財之錢財亦未交付伊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原審中已就法官「問:「第一次蘇豐智拿到錢可有交給你?時 答稱:「那六千元有交給我。只有大湳加油站那次是我聯絡的...。」之後均 由蘇豐智聯絡,因我和乙○○打過架」(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而被害人乙○○
於警訊亦指陳:「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蘇豐智約我在八德市○○路大湳加油站前, 先向我說我與甲○○吸食安非他命被警察照相,要我拿出一萬元擺平才沒事,所 以當晚我心生畏懼就交給蘇某一千九佰元及一張郵局金融卡,後來他領走五千元 ...。」(參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告蘇豐智警訊中亦供承:「我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初,在八德市○○路大湳加油站前,經甲○○指示向乙○○拿錢,當時我 向乙○○拿新台幣六千四百五十元及郵局提款卡乙枚,並持金融卡提領現金新台 幣五千元...。」(參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甲○○有與 蘇豐智共同為原判決事實一㈠之恐嚇取財犯行,至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 ○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指訴綦詳,而被告甲○○亦對土地公廟前之犯行 坦承不諱,又被告在土地公廟前毆打被害人時當天有叫他交十二萬元及有恐嚇要 砍被害人脚筋等事亦據被告甲○○於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第一三三頁反面),雖其辯稱那是講氣話云云,然查共同被告蘇豐智於案發未 久之警、偵訊時已供承有三次收受乙○○交付財物後轉交甲○○之情節(見偵查 卷第十一頁、第二十頁背面至第二十一頁)嗣蘇豐智於原審中又供稱:是被告甲 ○○恐嚇,伊僅係受命,收取之金錢均有交予甲○○,後再向甲○○借,第一次 (按被告共取得六千四百五十元)借二千元,第三次(二萬元)借六千元等情足 見被害人乙○○之指訴屬實,被告甲○○亦確有與共同被告蘇豐智共同對乙○○ 為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之分擔甚明,故被告甲○○ 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執此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尚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爰不 予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