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財發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半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財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1頁、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47 頁、第95頁、第103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高雄 市○○○○○○○○○道路○○○○○○○○○○○0 ○○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 至11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4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罰金易服勞役期間為104 年4 月13日至104 年5 月2 日)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自99年起,即多次入監執行,執行後又再犯罪,且於104 年4 月12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 薄弱,且本次已為第5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 之傷亡,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酒類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為原住 民,在政治、經濟、教育上為弱勢族群,教育程度僅國中肄 業,謀生條件差,復罹患嚴重糖尿病,除視力模糊外,腳底 傷口久病不癒,故而行動不便,與63歲高齡之母相依為命( 見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21頁、第95頁、第123 頁),且未肇 事而生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