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24號
KSDM,108,審交訴,2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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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98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簡字第43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李志偉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15分前不久,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QS-0151號車牌,沿高雄市 苓雅區建國高速東側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同日21時15分 許,行經該便道某路段時,適蔡陳英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右方,李志偉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且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致蔡陳英審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蔡陳英審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臉部 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李志偉於肇事後,竟未留 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 離開現場,並使楊為民(另行審結)頂替其犯行,嗣經警方 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陳英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345 頁),核與告訴人蔡陳英審;證人張巧瑩、林 琤;同案被告楊為民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相符



(詳警卷第4 頁以下、第8 頁以下;偵卷第119 頁以下、第 251 頁以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6頁、第18頁以下、第21頁 以下、第26頁以下、本院卷第337 頁)。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雖未取得駕駛執照,但在日常參與社會活動過程中, 變換車道保持前後左右安全距離,避免他人遭受損害,應屬 一般國民可得認知之事項,被告亦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 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事實二所示之傷害等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盡前開注 意義務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因 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一所 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 交通規定而肇事,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 訴人於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本件未達成和解,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情形,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先前從事販賣水果 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餘元(詳本院卷第345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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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