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 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 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 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 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本次又係犯相同罪名之罪,而考量被 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 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率爾於酒後隨即騎車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幾已達泥醉程度,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6號
被 告 董書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書成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3月 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威士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2分許,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377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董書成身染酒氣,遂於同日21時 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書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