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4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已二犯酒駕(前次於民國97年間經判處拘役40日確 定),酒測值達0.83毫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 路,對公眾之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 始終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 機械操作,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3號
被 告 黃字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字明民國108年1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高雄 市林園區某國術館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3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東路與鳳林路口,因 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 知黃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 酒精濃度測定值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