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6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 國107 年間已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 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2 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與賴黃月 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 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48號
被 告 鄭萬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萬霖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帶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7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 路與自由街口時,與賴黃月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7 時39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鄭萬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賴黃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9 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查詢結果 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