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 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施憲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25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憲銘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7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