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86號
KSDM,108,交簡,68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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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 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 ,猶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 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本次是酒駕初犯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劉敏賢 男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在呼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19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與林內路2巷口,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劉敏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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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