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43號
KSDM,108,交簡,64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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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聰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
8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聰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聰德未考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4 月15 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 林園區無名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廣應街22 7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無號誌且 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適龔清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廣應街22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龔清泉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聰德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 、第21頁、第23至27頁、審交易卷第69頁),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述車道數,以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現年33歲,自述高中畢業(見警卷第3 頁),對於前揭 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見警卷 第23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 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顯有過失甚明 。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8 年1 月15日高 市車鑑字第108700411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67至69頁),亦認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 失,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而告訴人行至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見被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 全因應措施,與其撞及,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 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 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 照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適當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3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 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 (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警方據告訴人報 案到場處理時,被告已離去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查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肇事,知悉被告涉有重嫌 而通知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並坦承肇事,此有告訴人之 107 年4 月28日、5 月8 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07 年5 月 6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2頁 ),足見員警已因調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為上開 犯行之行為人,被告向員警坦承肇事,僅屬犯罪經發覺後 之自白,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其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閉鎖性骨折,傷勢非輕,犯後又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駕車不 慎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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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