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32號
KSDM,108,交簡,63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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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隆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5117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 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 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雖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為相 同類型,然檢察官既認為縱令如此,被告仍適於量處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刑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核 後亦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 所列事由,而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院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3 項所定界限內本得斟酌其素行而為量刑,並佐以 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 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 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 部分納入其品行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 上路(本次係第2 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一 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其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素行(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陳隆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1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13日6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港平路某攤位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闖紅 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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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