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19號
KSDM,108,交簡,619,201903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為「仍於同 日18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 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坦承犯行,及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許凱棟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棟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學 路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街與自重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經警於 同日2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 年9 月19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