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 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 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 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 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 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 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 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 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 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 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830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 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 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 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 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機車與田紹庭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 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仍於 飲酒後,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3 犯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擦撞他車而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呂宗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巷0
弄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6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 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2月 29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居所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30)日中午12時許,仍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 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 港後路與港壽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 與田紹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發生碰撞, 田紹庭因此受有下唇併口內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下午1 時許施 以檢測,得知呂宗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