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補充「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晚間8 時45 分許」更正為「晚間8 時54分許」,酒測時間更正為「晚間 9 時2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機車與王佳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吳鴻飛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 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 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8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並與王佳 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吳鴻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兼衡被告為酒駕2 犯(曾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小畢業,經濟貧 寒,擔任家管,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盧麗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麗蓉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光復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8 時 45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光復路2 段之忠孝路燈030 前,與王佳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鴻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盧麗蓉因此受有嘴巴及左腳疼痛之 傷害,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麗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佳鈴、吳鴻飛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