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47號
KSDM,108,交簡,54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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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怡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怡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5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 ,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 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高職之教 育程度,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6號
被 告 傅怡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怡華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美麗華舞廳內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9)日0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 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0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怡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怡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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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