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17號
KSDM,108,交簡,51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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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 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昭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家屬 張慧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義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鄭湘琪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更正為「鄭湘琪亦未注意慢車道之速限為40公 里,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第7 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種」更正為「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末行補充「邱義 昭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警卷 第34頁至第3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3頁)、3.被告邱義昭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 至105 年6 月6 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 ,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1 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在卷可稽,惟按 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 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 責之理由,82年3 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0000 號研討結果可參,況依據106 年6 月30日修正、106 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2條第2 項規定:中 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前已年滿七十五歲之駕駛人, 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 換發之。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受違規記點 或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後三個月 內,依前項規定辦理換照,本件被告為29年6 月6 日出生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3頁)附卷可查,於該法規實施日期前已滿75歲 ,且無遭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仍屬有效,自不能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誠屬不該,且被告事後 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理賠金),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8 萬9000元,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告訴人亦有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之被告過失責任程 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無業,領老人年金及靠子女照 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15號
被 告 邱義昭 男 7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9
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昭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中華二路與熱河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鄭湘琪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二路由南往北方 向高速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種,鄭湘琪並受有左股骨 幹骨折、右脛骨高丘骨折及疑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二、案經鄭湘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義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邱義昭坦承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 │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鄭湘琪騎│
│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湘琪於警│證明證人鄭湘琪於前開時、地│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




│ │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 │ │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事實│
│ │ │。 │
├──┼───────────┼─────────────┤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證明證人受傷之情形。 │
│ │明書 1 紙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及車損情形等事實。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 │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17 張 │ │
├──┼───────────┼─────────────┤
│ 5 │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
二、核被告邱義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 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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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