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64號
KSDM,108,交簡,46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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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補充為「仍 於同日21時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證據「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作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榮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 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3 犯酒後駕車,對 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楊榮樣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樣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 跳蚤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班超路口,因行車 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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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