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37號
KSDM,108,交簡,43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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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起補充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就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 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 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 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 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公共危險之罪,本次又係酒 後駕車,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 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酒 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



理,竟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4 次酒駕經查獲),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 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速度、馬力、 危險性均較低之電動自行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64號
 
被 告 林良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交簡 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8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0日19時5分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之大成宮廟飲用高粱酒,酒畢,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立群路與店 鳳街72巷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36分許 施以檢測,得知林良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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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