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豐(原名蕭明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14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建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建豐於民國99年4 月30日20時37分前之某時許 ,於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知悉其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高鳳路與 過埤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宋雲鉅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被送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救治,於同日21時許,經警委託該院對蕭建豐實施抽血 檢測,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72.24毫克,換算成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1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14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3頁、第39 頁),核與證人宋雲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第9 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 書、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 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蕭世輝之職務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及被告就醫時蒐證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 13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5頁、第39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4月30日行為時,於97 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先於100 年11月30日第1 項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項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100 年11月30 日之修正將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 同為有期徒刑2 年,但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 ,僅得科處「有期徒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罪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刑法第185條 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於97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 於本次犯行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猶 不知自省其身,仍貿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較為重大,尤以其 前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判處罪刑並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中所 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有酒駕素行 經懲罰後之情形下,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仍於服用酒類後心 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其 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駕 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本件酒測值甚高、肇事,兼衡其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97年1月2日 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