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12號
KSDM,107,金簡,12,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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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8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第1 至4 行補充更正為「黃明玟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 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第17行補充告訴人000匯款時間為「同日12時36 分許」、第15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經通報後及時攔 阻約2 萬9 千餘元」(見警卷第37頁)、第18行「旋遭提領 一空」更正為「經通報後及時攔阻被騙之10萬元」(見警卷 第43、47頁),證據部分並補充「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 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寄 件收據」外,其餘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 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件所示之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方明華」,嗣「方明華」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等人詐得財 物乙節,業經認定,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 ,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複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 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等人詐得財物,係 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 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 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 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及部分款項 經通報金融機構聯防後及時攔阻,損失稍有減輕),並參以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作業員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 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



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 ,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 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由所 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 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 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 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 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 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 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金融 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取得信用貸款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 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 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 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 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 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 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97號
被 告 黃明玟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玟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年7月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某7-11便 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為「方明華」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 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 107年7月12日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裝其姪子 郁翔稱買車急需用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 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7月12日11時38分許, 撥打電話予000,佯裝其友人阿村稱因購買法拍屋現金不 夠急需借錢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0 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 、000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明玟固不否認有寄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 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是拜託朋友找信用貸款,才跟對方聯繫上,對方LINE名稱



王代書」,伊不知道姓名、地址、電話,對方說一本當還 款用,一本要借錢匯款用,伊沒有想那麼多,伊之前有跟銀 行、當鋪、錢莊借過錢,都沒有跟伊拿提款卡及密碼,伊剛 開始不知道帳戶被作為詐騙工具,後面覺得怪怪才想到,伊 有聽過詐騙集團以人頭戶犯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000、000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 業經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 開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000提供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000提供之嘉義縣鹿草 鄉農會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已遭該 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對方要求要提供銀行帳戶供日後還款及借款時匯款 使用乙情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 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及還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 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 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 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 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 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



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自承知道詐騙集團常以人 頭戶犯罪,亦有多次借貸經驗,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於不知對方年籍姓名之情況下,竟輕易交付自己開設 之帳戶存摺等物予素昧平生毫不相識之人,無非係同意他人 可任意使用該銀行帳戶,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 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 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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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