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78號
KSDM,107,訴,77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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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龍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品龍與代號0000甲00000之女子(89年 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係網友,詎曾品龍 知悉甲女未滿18歲,竟仍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 ,與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商旅」, 在該商旅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後,欲以手機拍攝甲女下體 裸照,但因手機故障致未拍攝成功而未遂。案經甲女、甲女 之母0000甲00000A (以下稱乙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5 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 片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指訴、乙女庭呈 之臉書對話、甲女於臉書張貼之訊息及照片、甲女真實年籍 資料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甲女於 2017年11月至12月間跟我說「過完2017年她滿18歲」,於通 訊器上也標示她18歲。因其向我宣稱滿18歲了,所以我就相 信她滿18歲,我沒問過她的生日。我知道甲女當時是高二, 但甲女是不是滿18歲,應該是跟出生年月日有關,與念高中 幾年級應該無關,我不知道高二應該要幾歲,我不是正常一 般就學的學生,我是補校生。我說我們沒有權利在一起,是 因為我已經知道她未滿18歲,是受監護之人監督等語(參見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0頁;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778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61至69頁)。五、經查:
㈠被告和甲女為網友關係,被告並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 許,與甲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庭居商旅」 ,且在該商旅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後,欲以手機拍攝甲女 下體裸照,但因手機故障致未拍攝成功等事實,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參見理由欄四所載被告之答辯部分),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5 至7 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904號偵卷第6 至7 頁; 院二卷第50至56頁),並有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又甲女係89年9 月生,於案發時真實年齡僅17歲,係未 滿18歲之女子,有甲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各 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偵卷密封袋),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甲女於警詢中陳稱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為17 歲。再者,觀之被告提出之甲女網路上張貼之訊息,該訊息 顯示『2017過了就18歲』,且甲女所放上之照片顯而易見是 一般學生,而被告知悉甲女是高二學生,高二學生一般多係 17歲,且被告之臉書對話中亦提及『我們現在沒有權利在一 起』」等事證,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已知悉甲女係未滿 18歲之女子。惟查:
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已證述:(問:你認識被告時有無告訴他 你幾歲?)沒有。(問:你臉書上的生日是否寫1995年?) 不知道,我是留12月31日,年份不知道。(問:【提示警卷 第11頁】上面寫1995年是否為你的資料?)是。(問:你跟 被告對話裡有提到,2017過了就滿18歲?)有。(問:你有 無跟被告說過你實際的年紀?)沒有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 6 頁)。
⒉證人甲女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107 年2 月份透過臉 書的即時通認識被告,去「庭居商旅」時我也是高二,我現 在高三。(問:你跟被告在網路上聯繫的過程中,你有無留 下什麼個人資料?)他應該有看到我臉書的個人資料,我沒 有說,他應該知道。(問:在聊天過程中,被告有無主動詢 問你有關你的個人資料?)沒有。我也沒有主動跟他說我17 歲這件事情。(問:【提示107 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即警卷 第6 頁並告以要旨】但是製作警詢筆錄時,你卻這麼跟警察 說?)因為我當初講什麼我也忘了。(問:你在107 年4 月 20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你「你有無跟被告說過你實際的年



紀」,你說「沒有」,那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說過你的年紀? )沒有。(問:【提示警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在網 路上跟被告對話的時候說「2017年過了我就18歲」?)我有 說過。(問:那後來你們在「庭居商旅」時,被告有無再詢 問你的年紀?)沒有。(問:依照你實際的年齡,107 年9 月你就滿18歲了,那為什麼你還要特別跟被告說你「2017年 過了我就18歲」?)因為就想說快要滿18歲了等語(參見院 二卷第51至54頁)。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告知真 實年紀等語明確,然其就此爭點事實之證述,即與其前於警 詢中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則證人 甲女前揭於警詢中陳稱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為17歲等情是否 屬實,顯屬有疑。又查,甲女曾在網路上向被告表示「2017 年過了我就18歲」等語,有被告出具之其與甲女手機對話資 料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足徵證 人甲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有向被告表示「2017 年過了我就18歲」等語確屬事實。惟參以甲女係89年9 月間 出生,已如前述,是其於2018年9 月生日前仍係未滿18歲之 女子,然而,其竟向被告佯稱「2017年過了我就18歲」等語 ,可察其於案發時,有刻意向被告表示其係已滿18歲之人之 意,則依此情,足見證人甲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於案發前,未曾向被告表示其真實年紀僅17歲等語應屬事 實。其於警詢中證述其有告知被告實際年齡為17歲等語,並 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證人甲女於案發前既未曾向被告告知其真實年紀 ,更主動向被告佯稱「2017年過了我就18歲」等不實事實, 且其於臉書上所輸入個人資料係載明其出生年份係1995年, 有被告提出之甲女臉書帳號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證 (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又依據證人甲女前揭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於其透過網路和被告聯繫之過程中,除上開臉書 所輸入之個人資料及發表之文章外,其並未再向被告告知其 餘個人資料,被告亦未再詢問其真實年齡等節,是依案發前 甲女主動對被告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內容,以及其等間之互動 情形,被告於案發時自有可能因信賴甲女上開言行,主觀上 認甲女係已滿18歲之女子,據此即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具有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之故意。
⒌至甲女雖曾於臉書上堪載其當時係高中二年級生等節,此經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院二卷第55頁),且 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知悉此情(參見前揭偵卷第26頁背面) ;而依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凡六歲至十五



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 1 款規定:「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九月 一日滿六歲者」,因此一般人於正常就學之情形下,就讀高 中二年級時,年紀約為16至17歲,係屬未滿18歲之人。惟本 院審酌,依我國目前國民教育制度,高級中學並非係國人接 受國民教育義務範圍,故國人就讀高級中學之年齡並非如就 讀國民中學之年齡般多具有一致性,且於正常就學之情形下 ,高中二年級生與高中三年級生僅差距一年級,縱使被告於 案發時知悉甲女係高中二年級生,惟被告於甲女前揭主動積 極向被告表示已滿18歲等語之情下,其主觀上對甲女之認知 係剛滿18歲之女子,依當時其所認知之甲女年齡,與正常就 學之學生就讀高中二年級之年齡僅多約1 歲,並未有明顯差 距,被告主觀上因信賴甲女上開言行故未能察覺有異而懷疑 甲女之真實年紀,亦未與常理有悖。更何況被告學歷係高職 畢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 可證(參見院一卷第4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我 不是正常一般就學的學生,我是補校生等語(參見院二卷第 68頁),審酌我國高等職業學校學生入學情形,相較於高級 中學更具多樣性,則於甲女前揭主動積極向被告表示已滿18 歲等語之情下,被告主觀上具有此信賴基礎,又其依據個人 上開就學經歷,客觀上亦顯難以察覺依甲女自述之年齡與其 就學之年級有何異狀,而得以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 準此,本院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既無從確信被告於行為時 ,主觀上已可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即難認被告有何 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之不確定故意。
⒍此外,被告雖曾向甲女臉書帳號傳送:「我們想要在一起! 但是不可以這樣做」、「妳懂現在我們還沒有權力」等語, 有乙女提出之被告以臉書通訊傳送予甲女帳號之對話翻拍照 片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偵卷密封袋),然此部分對話紀 錄內容,其上並未載有對話日期,是被告辯稱該等對話內容 係其於案發後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人,因此認其等並無 權利在一起等語,亦難認其所辯不實,因此,該等對話紀錄 客觀上即無從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 子之事實。
㈢從而,依據上開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 對甲女為上開拍攝行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甲女係未滿 18歲之女子,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 片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 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與未滿18歲之甲女合意



為性交行為後,欲以手機拍攝甲女下體裸照,惟因手機故障 致未拍攝成功之行為。然依目前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仍無 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為該拍攝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 甲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案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 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諭 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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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