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107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暐豪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50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285號、107年度偵字第8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溫暐豪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張宗源(經本院通緝在案)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 「臉書」認識綽號「傑仔」即吳孟駿(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經過「傑仔」即吳孟駿之遊說,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或提領贓款 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張宗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數日 後,乃邀友人溫暐豪於106年8月24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亦擔 任「車手」工作。溫暐豪遂與張宗源、吳孟駿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分別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 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俟 前揭款項匯入後,吳孟駿隨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溫暐豪及張宗源等車手,由溫暐豪駕駛 其母親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張宗源與「傑仔」即 吳孟駿,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接續多次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俟溫暐豪、張宗源等車手取得贓款後, 乃將所提領全部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傑仔」即吳孟駿,「傑 仔」即吳孟駿則承諾給予張宗源及溫暐豪每日各新台幣(下 同)1000元作為報酬,而每半個月領錢一次。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文璣、余采玲、洪秀芬、黃柏朱、賈育才、楊桂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溫暐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張宗源於審理中經本院依址合 法傳喚,及囑託警方派員拘提均未到庭一情,有其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本院 囑託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日橋檢文秋107助 532字第107903775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 9月25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269900號函、員警報告書、 107年10月3日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暨本院107 年10月15日雄院和刑創緝字第593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下稱本訴】院二卷第12、13-15、 17、21-22、25-27、28、29、30-31、32、33-37、38-40、 41頁),故證人張宗源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甚明, 審酌證人張宗源上開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且證人張宗源所述其與被告溫暐豪如何先後加入綽號「 傑仔」即吳孟駿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何分工提領 款項、如何抽取報酬等關於本案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及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證述在案;本院審酌 上開情況,認證人張宗源警詢中證述,於客觀上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 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 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 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
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 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溫暐豪固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源之偵訊 證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本訴院二卷第36頁)。惟證人張宗源 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證據證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張宗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揭所述外,被告溫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訴院二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訴院二卷第78-86頁),本院審酌該等 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暐豪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張宗源前往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也沒有擔任車手,是張宗源要我開車載他去自動櫃員 機領錢,我不知道那些是詐騙的贓款,張宗源告訴我說那是 線上博奕遊戲的錢,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去領,他就一直 叫我下去領;張宗源所說每次去提領可以獲得1千元酬勞的 部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等語(本訴院二卷第34頁)。
二、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 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帳戶;又同案被告張宗源於106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 認識綽號「傑仔」即吳孟駿,經過「傑仔」即吳孟駿之遊說 ,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復於附表 一編號1至5、7所示時間、由被告溫暐豪駕駛伊母親陳美倫 名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宗源及「傑仔」 即吳孟駿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地點,再分別由被告 溫暐豪或同案被告張宗源下車至該址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 接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 傑仔」即吳孟駿,「傑仔」即吳孟駿並承諾被告溫暐豪、同 案被告張宗源每人每日1000元作為報酬,而每半個月領錢一 次等情,迭據同案被告張宗源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本 訴警卷第10-12頁;本訴偵卷第17-18頁),復有證人蔡宗佑 、葉禮豪、施宏蔚、羅祥晉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在卷 可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下稱追加卷】警卷第27 -33、34-40、41-48頁;追加影偵卷第75-77、85-86、87-88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方法,暨下列卷證 資料在卷可參:
1.張宗源指認溫暐豪、溫暐豪指認張宗源之照片共四張(本訴 警卷第31頁)
2.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本訴警卷第 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電話號 碼分析資料共八份(警卷第118-125頁) 4.被告張宗源與綽號傑仔之微信對話紀錄一份(警卷第154 -155頁)
5.(證人施宏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遭詐騙 相關證據資料
(1)證人施宏蔚與"極速放款"LINE對話紀錄一份(警卷第 156-162頁)
(2)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一份(警卷第164頁)
(3)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一份(警卷第165頁) 6.106年8月30日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光碟共三片(偵卷第41 頁)
7.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一份(影警卷第13頁)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6月14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7713403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帳戶於106年8- 9月提領熱點紀錄表共五紙(影偵卷第105 -115頁)
又上情為被告溫暐豪所不爭執(本訴院二卷第35頁;追加院 一卷第76頁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本案首探究者厥為被告溫暐豪是否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情?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源於106年9月21日警詢初供中證述:我 於106年8月中旬,看到臉書有人PO文詢問有無滿20歲人員, 想邊玩邊賺錢,我看到後加對方微信,與綽號「傑仔」的男 子聯絡,他告訴我說是幫忙提領合法娛樂妞妞的錢,問我有 沒有意願,並告訴我一天工資是1000元,每半個月領一次錢 ,我提領了大約10天後,覺得不對勁,就詢問「傑仔」,他 才承認這些錢是大陸那邊騙來的錢。…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 面,畫面中提領款項的是我本人,我是被溫暐豪開車載我前 往附表一編號6所示鳳山區文衡路51號(鳳山商工職業學校 )台灣銀行ATM提領詐騙款項的,「傑仔」會指要去哪個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溫暐豪就會開車載我和「傑仔」到指定 自動櫃員機提款,領取款項後溫暐豪就會將「傑仔」先帶到 九如路交流道放下去之後,再載我回美濃家。我領完該筆款 項後,會將提款卡及現金全部交給「傑仔」。如果是溫暐豪 提領的部分,一樣是溫暐豪開車載我和「傑仔」前往的,「 傑仔」會指要去哪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由溫暐豪下車去 領款,領取完款項後,溫暐豪一上車就將卡片及現金都交給 「傑仔」,之後溫暐豪一樣開車載「傑仔」到九如路交流道 ,讓「傑仔」下車後,再載我回美濃家;經警方提供溫暐豪 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此人就是溫暐豪等語綦詳(本訴警卷第 10-18頁),並有張宗源指認溫暐豪照片在卷可按(本訴警 卷第3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張宗源於偵查中復證述:是 「傑仔」即吳孟駿叫我去提領這些款項的,卡片也是他交給 我的,我領完錢之後,也是把錢和卡片交還給吳孟駿,這幾 次都是溫暐豪載我去的,(問:溫暐豪為何要載你這麼多天 ?)因為當時我沒有車子,我和溫暐豪交情不錯,就拜託他 載我,溫暐豪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有時間載我。因為我當時 沒有車子,我只是拜託溫暐豪載我,我沒有勉強他。我有懷 疑這些錢是不合法的錢,但是我不確定,我還是有去領錢等 語(本訴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溫暐豪於偵查中所供:( 問:為何張宗源從8月24日開始去領款,一直到8月31日都是
你載他去?)因為張宗源沒有車子,他叫我下班之後載他去 高雄市區處理事情。(問:為何都是你去載他?)因為都是 早上。(問:但張宗源去提款的時間,有上午、下午、晚上 都有,為何你那麼有空,可以一直載他去?)他邀我去做詐 欺工作的時候,我就把我原先的工作辭掉了,所以我都有空 ,我是負責開車的,(問:既然你負責開車,為何會下車領 錢?)附表一編號1在小港領的15萬元,是張宗源拿卡片給 我,附表一編號5、7在鳳山領錢的時候,是吳孟駿交給張宗 源,張宗源再交卡片給我。(問:張宗源何時跟你講說載他 去做詐騙的工作?)他是106年8月24日當天跟我講,這是要 當車手,但當時還沒有講要如何分錢,我當時也因為一些事 情和老闆鬧翻,所以才會辭去工作。我一開始只是開車,後 來30日去小港和鳳山的時候我有下去領錢等語所述被告溫暐 豪於106年8月24日起即將原先工作辭掉,「全職、全天」負 責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宗源前往各地提領贓款之情節相合( 本訴偵卷第19頁正反)。故被告溫暐豪最遲在106年8月24日 即已知悉伊與張宗源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係詐騙集團 所騙取之贓款,並知張宗源為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 傑仔」即吳孟駿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在此情況下被告溫 暐豪猶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宗源與「 傑仔」即吳孟駿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地點,分別由 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下車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 項及提款卡交付給「傑仔」即吳孟駿,甚至辭去原本的工作 ,以便專心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宗源與「傑仔」即吳孟駿前 往各地提領款項,由此即可證明,被告溫暐豪於106年8月24 日起確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駕駛車號 0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宗源與「傑仔」即吳孟 駿前往各地提領款項乙情,堪以認定。何況同案被告張宗源 並無固定正當職業,此為被告溫暐豪所知悉(本訴院二卷第 89頁反),則何以同案被告張宗源突然有大量現金可以提領 款項?又即便該等款項確為同案被告張宗源自己的錢,則何 以其本人既已搭車至自動櫃員機現場,卻又不下車自己提領 款項,反而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溫暐豪,並告知其密碼以便被 告溫暐豪提領款項,此與一般人不輕易將自己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及告知他人之一般常情,顯不相符;況被告溫暐豪於偵 查中業已坦認:其於領錢時有懷疑這是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追加影偵卷第128頁),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溫暐豪、同案 被告張宗源及「傑仔」即吳孟駿俱應知悉渠等所提領之款項 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騙得之贓款無疑。從而,被告溫暐豪 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及「傑仔」即吳孟駿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準此,被告溫暐豪 一再辯稱:張宗源沒有跟我說是要當車手,而我有問他,他 從頭到尾都說是玩線上博奕妞妞的錢,我就相信他,他一直 在騙我等語(本訴院二卷第89頁),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
(二)被告溫暐豪雖一再陳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106年8月25日 這一天車子不是我開的,那時我有把車子借給張宗源,我記 得那時我在睡覺,早上七點多他來跟我借車,借到下午才還 我等語(本訴院二卷第86-87頁)。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宗源於偵查中證述: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鳳 山區文衡路51號前,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提領款 項一次,是我去提款的(提示警卷第3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語明確(本訴偵卷第17頁反),且經本院詳細檢視卷附之 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42分至49 分許,上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鳳山商工)前之對面車道路邊,而提領之車手即 同案被告張宗源是從該車之右側即副駕駛座下車,而非從該 車的左側即駕駛座下車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在卷可 稽(本訴警卷第35-37頁),由是足證該次提領款項之駕駛 人並非同案被告張宗源,而係另有其人。而被告溫暐豪係於 106年8月24日開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宗源及「傑仔」即吳 孟駿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宗 源證稱:是「傑仔」即吳孟駿叫我去提領這些款項的,卡片 也是他交給我的,我領完錢之後,也是把錢和卡片交還給吳 孟駿,這幾次都是溫暐豪載我去的,(問:溫暐豪為何要載 你這麼多天?)因為當時我沒有車子,我和溫暐豪交情不錯 ,就拜託他載我,溫暐豪當時沒有工作,所以有時間載我。 因為我當時沒有車子,我只是拜託溫暐豪載我,我沒有勉強 他等語綦詳(本訴偵卷第18頁);復據被告溫暐豪於偵查中 自承:我是負責開車,但有時「傑仔」即吳孟駿會叫我去領 錢,卡片也是「傑仔」即吳孟駿交給我的,領完錢之後,錢 及卡片都交給「傑仔」即吳孟駿,我都是跟張宗源及「傑仔 」即吳孟駿三個人一起去,當時是張宗源邀我去的,由我開 車。(問:為何張宗源從8月24日開始去領款,一直到8月31 日都是你載他去?)因為張宗源沒有車子,他叫我下班之後 載他去高雄市區處理事情。(問:為何都是你去載他?)因 為都是早上。(問:但張宗源去提款的時間,有上午、下午 、晚上都有,為何你那麼有空,可以一直載他去?)他邀我 去做詐欺工作的時候,我就把我原先的工作辭掉了,所以我 都有空,我是負責開車的等語甚明(本訴偵卷第19頁),由
是足證,被告溫暐豪於106年8月24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後,即與同案被告張宗源及「傑仔」即吳孟駿為一組 共同前往各地提領款項,且因同案被告張宗源並無車子,故 均由被告溫暐豪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張宗源及「 傑仔」即吳孟駿前往提領款項,而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49 分這次提款車手係搭乘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該址之後 ,由張宗源下車至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訴警卷第35-37頁),復據同案被 告張宗源於偵查中確認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提領款項之人 為其本人無誤(本訴偵卷第17頁反),而車號000-0000自小 客車之車主為被告溫暐豪之母陳美倫,平日為被告溫暐豪所 使用,此為被告溫暐豪向來所坦承,再參以,被告溫暐豪既 於106年8月2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連續多日 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宗源與「傑 仔」即吳孟駿前往各地提領款項,衡情應無可能於25日,突 然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借給張宗源,而改由張宗源自行 駕車前往提領款項,此與渠等之合作約定及分工模式,尚有 不符。由是堪信,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次提領款項其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至現場之駕駛人確為被告溫暐豪無訛, 是被告溫暐豪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三)至證人劉宜泓(原名彭癸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宗源曾 經向我借簿子,也就是提供我個人帳戶資料給他,後來我因 犯幫助詐欺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7年度簡字第1294號),事後我有去質問張宗源是不是把 我的簿子拿去做詐欺集團使用,這個案子和溫暐豪沒有關係 ,過程中我也和溫暐豪沒有任何接觸等語(本訴院二卷第77 頁正反);又稱:我跟張宗源見面的時候,他有跟我說要把 這個案子的責任都推給溫暐豪,這是我的簿子提供給張宗源 ,後來我去銀行報遺失,之後再去找他時他說的,他當時說 我的簿子不見了,至於為什麼說要推給溫暐豪?這個我就不 知道了,還有要推給溫暐豪什麼?他也沒有說,我也不知道 ,當時我也沒有問,他只對我說這句話而已,我就聽一聽, 我只問我的事情等語(本訴院二卷第74-75頁),從而,證 人劉宜泓(原名彭癸誌)上開所證,並未具體指述與本件案 情有關,而單憑證人所轉述同案被告張宗源的「要把這個案 子的責任都推給溫暐豪」的一句話,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溫 暐豪認定之依據;況被告溫暐豪確實有多次駕駛車號000-00 00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宗源與「傑仔」即吳孟駿前往各 地提領贓款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故即便同案被告張宗源於 本件案發之後確有將責任推給被告溫暐豪之想法與說法,但
此舉並未能絲毫減除被告溫暐豪以及同案被告張宗源個人就 本案應負之罪責,因此,被告溫暐豪一再以:張宗源有說要 把責任推給我云云,作為其卸責之理由,亦難以成立。(四)綜上所述,被告溫暐豪上開所辯,俱不可採,故其確有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溫暐豪、同案被告張宗源均 為上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加上「傑仔 」即吳孟駿以及其詐欺集團成員,足證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各次犯行,均至少3人以上參與其中,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溫暐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溫暐 豪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宗源、綽號「傑仔」即吳孟駿及 其他實行詐術、提領及處理詐得款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們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各部分,均有多次提領贓 款之情形,其數行為均是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溫暐豪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暐豪為具有勞動能力之 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 式獲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參與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自 應非難;再衡以被告溫暐豪否認全部犯行,並飾詞狡辯,難 認有何悔悟之心,且未賠償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損失 ,兼衡其擔任「車手」之角色,於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所為犯 罪結構中之地位,再考量其犯罪動機、次數、提款金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部分,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各罪之犯罪 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兼衡被告上 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述本件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衡酌現行刑法之 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其所得報酬為每人每天 1000元,每半個月領一次錢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宗源於警 詢中供述甚明(本訴警卷第10頁);惟就此被告溫暐豪一再 供稱:我至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沒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 (本訴警卷第23、29頁;偵卷第19頁;本訴院一卷第32頁) ,而同案被告張宗源亦一再供述:提領款項至今沒有拿到任 何錢云云(本訴警卷第19頁;追加影警卷第4頁)。考量本 件自106年8月24日被告溫暐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起至渠同年月31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日為止,僅7日而 已,尚未滿半月(二週),故被告溫暐豪所稱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等語,非不可採,且細查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其已取得報 酬之相關證據,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為有利於被告溫暐 豪之認定,故應認被告溫暐豪就上開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 ,即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 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11 時許,佯裝為俞陳麗華之親戚,表示需借錢週轉,致俞陳麗 華陷於錯誤,遂要求其女俞廷豫依指示於106年8月30日11時 8分許,匯款4萬元,至葉禮豪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被告溫暐豪駕車與同案被告張宗源 於106年8月30日11分26分、11時27分、11時28分,由同案被 告張宗源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大發 分行ATM),提領款項20000元、20000元、9000元(其原記載 各次提領款項均加計5元手續費部分均予剔除)【下稱上開 溢領部分】,因認此部分被告溫暐豪與同案被告張宗源亦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等語。
二、然查,此部分被害人俞廷豫所匯款項共計4萬元,業經同案 被告張宗源於同日11時24、25、26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 提領款項20000元、7000元、13000元完畢(詳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此有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在 卷可佐,準此,同案被告張宗源上開溢領部分,顯非被害人 俞廷豫所匯款項而與本案無關,甚為灼然,故此部分原應對 被告溫暐豪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原應與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成立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均指摘詐騙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令被害人馬啟椿、丁文彬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蔡宗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人、同案被告張宗源 等提領款項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因認此部分被告溫暐豪 與同案被告張宗源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害人馬啟椿):
1.被害人馬啟椿所匯款項5萬元,於106年8月28日12時56分至 57分,業經不詳姓名之人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高雄桂林郵局ATM),先後提領款項⑴20000元、⑵20000元 及⑶10000元完畢【該不詳姓名之人續於106年8月30日(4)13 時12分許、(5)13時13分許、(6)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福誠國中ATM)提領款項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而同案被告張宗源係嗣後於106年8月28日(1) 13時33分許、(2)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松農會ATM),提領款項20000元、10000元;於106年8月 30日(3)10時48分許、(4)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大寮郵局ATM),提領款項100元、100元,此部分 之被害人不明,顯非上開被害人馬啟椿或本案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應甚灼然,且依現有之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以證 明被告溫暐豪或同案被告張宗源與此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溫暐豪成立犯罪 。
2.承上,附表四編號1部分,即應為被告溫暐豪無罪之諭知。(二)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害人丁文彬):
此部分被害人丁文彬匯款5萬元至上開指定人頭帳戶之後, 未遭提領,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參(本 訴警卷第80-86頁),從而,被害人丁文彬是否遭「傑仔」 即吳孟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亦非無疑,申言之,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溫暐豪、同案被告張宗源與對被害 人丁文彬實施詐騙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準此,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溫暐豪成立犯罪, 故附表四編號2部分,亦應為被告溫暐豪無罪之諭知。四、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溫暐豪就附表四編號1、2所示另涉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其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罪證有疑惟利被告 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溫暐豪不利之認定。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暐豪 果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溫暐豪犯 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溫暐豪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