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日雄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日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日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0時1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17日10時16 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廖日雄到場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2 日所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 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日雄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於107 年4 月17日10時16分採尿前,曾因咳嗽之症狀,前 妻王姵蓁即拿其先前至陳彥伸耳鼻喉科看診,該診所醫師所 開立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甘草止咳水(藥名:Brow n Mixture 甘草水,下稱晟德甘草止咳水)給伊服用,伊於 107 年4 月16日晚間及同年月17日早上各服用1 次,因而伊 的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伊絕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是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 感冒藥水所致,並無吸食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有被告自行 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採驗頭髮之報告在卷可佐, 該報告亦顯示被告於檢測前6 個月並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 命,與被告所辯之詞相符等語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7 年4 月17日10時16分許,接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 性反應(濃度為4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179n g/mL)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 月2 日所出具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 。
㈡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前開尿液檢驗結果,究係因被告服用晟 德甘草止咳水所致?或係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 ?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晚間及107 年4 月17日早上各服用 1 次晟德甘草止咳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伊於107 年4 月16日16時30分至17時間下班,之後伊 至五甲九大診所打C 型肝炎的針,之後前往王姵蓁家中探 視小孩,當天伊在王姵蓁家中過夜,當日22時許,王姵蓁 家中剛好有一瓶感冒藥水,是之前去陳彥伸耳鼻喉科看診 時拿的,王姵蓁有叫伊服用一次感冒藥水,107 年4 月17 日7 時許伊要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前,王姵蓁又讓 伊喝了一次感冒藥水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6 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22頁),核與證人王姵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6 年10月11日伊因感冒咳嗽去門診看醫生,醫 師有開一瓶止咳的糖漿藥水給伊。因為伊覺得該瓶藥水有 效且未過期,所以伊就繼續放著,想說以後如果咳嗽的話 不用再去掛號看醫生。被告於107 年4 月16日至伊家中, 伊感覺被告很疲累,又一直咳嗽,伊想到之前看陳彥伸耳
鼻喉科的時候,醫生有開給伊晟德甘草止咳水,伊喝了很 有效,故伊當天22時許倒了晟德甘草止咳水給被告喝,翌 日7 時許伊載兒子上學前又再倒晟德甘草止咳水給被告喝 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2頁)相符,參以陳彥伸耳鼻 喉科診所於107 年8 月22日函覆本院表示:王姵蓁曾於10 6 年10月11日因急性支氣管炎至該診所看診,經開立晟德 甘草止咳水予其服用等語,並附上王姵蓁當日看診之處方 細目,其上確有「BROWN MIXTURE 」之記載(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4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又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其上之有效期限 為108 年12月14日(見訴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則證人 王姵蓁前開表示因有效期限未過而未將晟德甘草止咳水丟 棄之詞,足堪憑採,證人王姵蓁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綜 上,可知被告非無可能於107 年4 月17日10時16分經採集 尿液前服用上開晟德甘草止咳藥水。
⒉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以:經查來文所詢藥物晟德甘 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 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 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 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覆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4 版記 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 排出,其中40-70 %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 嗎啡或其共軛物;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60%由尿液排出。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11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 ,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 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 施用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惟該文獻係一般 性供參考之原則,仍存在個案之差異等語,此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7 年12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9720 號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17日FDA 管字第10 79041683號函(見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經 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檢出之嗎啡濃度為460ng/ mL、可待因濃度為179ng/mL,核與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尿液 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動輒數千、甚至上萬之程度顯然有 別,復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示所稱服用晟德甘草止咳 水後,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相符,至被告之
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並未大於1 , 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之意旨,無論係施 用鴉片類毒品或服用鴉片類藥品,其尿液均可能同時檢出 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亦可能依個人體質、代謝時間暨程度 等諸多因素而有所不同。堪認被告辯稱於採集尿液前服用 感冒藥之情節,尚無違常情。
⒊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自行至中山醫學大學採集毛髮檢 驗之結果為:未測出受測者於採驗前約4 至6 個月內使用 過海洛因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07 年9 月18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1 紙在卷足參( 見審訴卷第42頁背面),衡諸毛髮檢驗亦為實務上經常使 用之檢測施用毒品方法,益徵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10時 16分所採尿液呈嗎啡類、可待因陽性反應,無法排除係因 服用鴉片酊成分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主要證據,即本案被告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為460ng/ml)、 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179ng/ml)。惟依前開說明,本案 被告尿液檢體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為服用晟德甘草 止咳水所致;且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及比例依個案而 異,無法作為分辨服用晟德公司甘草止咳水和施用海洛因之 指標,自無從依本案被告尿檢報告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推論被告必係使用海洛因所致,亦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 、嗎啡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藥品所致。足認檢察官起訴所引用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致,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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