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維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5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廠牌三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枚)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維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氯甲基卡西酮( Chloromethcathinone )、Mephedrone、bk-MDMA 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持未扣案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和黃庭蓁聯絡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在高雄市○ ○區○○○路0 號「85大樓」之12樓某處,以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販賣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總重約30公克之原料予 黃庭蓁(公訴意旨誤載為內含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應予更正)。黃庭蓁又摻入其他物品於該等原料內,並自 其中取出部分另摻入其向他人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再以咖啡包分裝成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物, 其餘則分裝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原料5 罐。嗣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黃庭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罪,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及其同居人盧柏 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 租屋處,當 場扣得黃庭蓁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黃庭 蓁、盧柏勛均另經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184 號偵卷第55 頁背面至56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23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8至59頁、第79頁、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黃庭 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32至33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91 號偵卷第98至100 頁背面; 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4頁),並有行動電話聊天室頁面翻攝 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105 年12月23日搜索 扣押筆錄( 黃庭蓁- 高雄市○○區○○○○路000 號15樓之 6)、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 該醫院106 年5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89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06 年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166 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證(以上參見前揭警卷 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31至37頁、 第39至5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又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販賣內含愷他命、氯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bk-MDMA 等第三級毒品總重約30公克之原 料5 罐予黃庭蓁,黃庭蓁又摻入其他物品於該等原料內,並 自其中取出部分另摻入其向他人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以咖啡包分裝成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五所示之物 ,其餘則分裝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原料5 罐等情,業 經證人黃庭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 面至)。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僅販賣如附表編號六至 十五所示之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原料予黃庭蓁,而漏載被 告同時尚有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原料5 罐之行為,顯有誤會,自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
三、再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見前揭警卷第1 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之年籍資料),且其前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範之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犯罪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對 於第三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物, 且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重刑追訴等情理應 知之甚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 販賣
本件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bk-MDMA 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同時尚有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原料5 罐之行為,然因此與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3238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並 處有期徒刑5 月,嗣該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係犯轉讓禁
藥罪,並處有期徒刑7 月後確定,於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所犯之上開轉讓禁藥罪與本 案中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而將所持有之毒品交與他人持有,增添他人因施用毒 品而成癮之風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知所警惕, 是被告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供承不 諱,已如前述。其既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莫此為甚,並因此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而依其於本 案中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原料共30克,所得為4000元 ,堪認其本次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於該類型犯罪案件中尚非 重大;惟參以其為本案前尚有轉讓毒品、販賣毒品犯罪之素 行,且於該次販賣毒品案件第一審宣判後又再為本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就此足認其為本案犯罪時主觀違法性非低。復斟酌被告 犯後,已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司 機,每月收入約2-3 萬元,尚需照護罹患重疾之母親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沒收部份:
㈠另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毒品原料5 罐、編號六 至十五所示之咖啡包共10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五所示備註欄所示,參酌該等物品中所含之第三級毒 品成份均係被告於本案中販賣予黃庭蓁之物,該等物品已屬 黃庭蓁所有,並為黃庭蓁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所 分裝之物,因此,該等物品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係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庭蓁,已如 前述,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係屬金錢,且未扣案,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 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本 院復審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供 被告持之和黃庭蓁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復 審酌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如宣告沒收,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 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一 │米黃色粉末 │壹罐│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氯│
│ │ │ │甲基卡西酮、Mephed│
│ │ │ │rone成份。 │
├──┼─────────┼──┼─────────┤
│二 │米黃色粉末 │壹罐│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氯│
│ │ │ │甲基卡西酮、Mephed│
│ │ │ │rone成份。 │
├──┼─────────┼──┼─────────┤
│三 │米黃色粉末 │壹罐│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氯│
│ │ │ │甲基卡西酮、Mephed│
│ │ │ │rone成份。 │
├──┼─────────┼──┼─────────┤
│四 │米黃色粉末 │壹罐│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氯│
│ │ │ │甲基卡西酮、Mephed│
│ │ │ │rone成份。 │
├──┼─────────┼──┼─────────┤
│五 │米黃色粉末 │壹罐│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氯│
│ │ │ │甲基卡西酮、Mephed│
│ │ │ │rone成份。 │
├──┼─────────┼──┼─────────┤
│六 │咖啡包(01)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氯甲基卡西酮、│
│ │ │ │Mephedrone,Methylo│
│ │ │ │ne(bk-MDMA )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
│七 │咖啡包(02 )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氯甲基卡西酮、│
│ │ │ │Mephedrone,Methylo│
│ │ │ │ne(bk-MDMA )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
│八 │咖啡包(03 )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氯甲基卡西酮、│
│ │ │ │Mephedrone,Methylo│
│ │ │ │ne(bk-MDMA )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
│九 │咖啡包(04 )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
│ │ │ │酮、Mephedrone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
│十 │咖啡包(05 )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氯甲基卡西酮、│
│ │ │ │Mephedrone,Methylo│
│ │ │ │ne(bk-MDMA )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
│十一│咖啡包(06 )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氯甲基卡西酮、│
│ │ │ │Mephedrone,Methylo│
│ │ │ │ne(bk-MDMA )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
│十二│咖啡包(07 )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氯甲基卡西酮、│
│ │ │ │Mephedrone,Methylo│
│ │ │ │ne(bk-MDMA )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
│十三│咖啡包(08 )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氯甲基卡西酮、│
│ │ │ │Mephedrone,Methylo│
│ │ │ │ne(bk-MDMA )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
│十四│咖啡包(09 )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氯甲基卡西酮、│
│ │ │ │Mephedrone,Methylo│
│ │ │ │ne(bk-MDMA )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
│十五│咖啡包(10) │壹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氯甲基卡西酮、│
│ │ │ │Mephedrone,Methylo│
│ │ │ │ne(bk-MDMA )成份│
│ │ │ │,量微濃縮250 倍檢│
│ │ │ │出低於最低定量極限│
│ │ │ │,故無法定量其純質│
│ │ │ │淨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