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江良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
被 告 紀漢龍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0650號、107年度偵字第1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漢龍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洪江良共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洪江良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紀漢龍與洪江良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紀漢龍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0時24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購毒 者陳慶祥持用之門號0906(號碼詳卷)手機聯繫轉讓毒品事 宜後,由紀漢龍指示洪江良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6 公克,於107年1月16日2時44分後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小 港區廠邊三路之南昌駕駛訓練班附近,無償轉讓上開海洛因 予陳慶祥。
二、紀漢龍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3 日13時40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與陳慶祥持 用上開門號手機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紀漢龍即持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於107年1月 23日14時3分後某時許,在前揭南昌駕駛訓練班附近,無償 轉讓上開海洛因予陳慶祥。
三、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紀漢龍前揭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嗣紀漢龍因另案遭通緝,於107年5月16日15時15分遭 逮捕;洪江良則經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 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字卷第60、97頁),復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涉被告紀漢龍、洪江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漢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被告洪江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5至6、31頁、偵一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58、16 1、233頁),並與證人陳慶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等語(參偵一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反 面)相符;另有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第2174號通訊監察書 暨被告紀漢龍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10 、37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可採。
㈡事實欄二所涉被告紀漢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漢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58、161 、233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江良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所證相符(參偵一卷第61頁、本院訴字卷第223 頁反面);另有本院核發之上開監察書暨被告紀漢龍所持 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紀漢龍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故意,以陳慶祥可提供之愛滋病藥物為對價, 販賣上開海洛因予陳慶祥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 經查: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漢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慶祥,並以愛滋病藥物為對價一節,無非以證人陳慶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7年1月23日該日,我打電話 給被告紀漢龍要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因紀漢龍不小 心被洪江良使用過的針頭插到,擔心感染愛滋病,故要 我拿愛滋病藥物跟他換海洛因等語(參警卷第57頁、偵 一卷第57頁)為其佐證。然據證人陳慶祥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因為車禍人在難過,當天晚上雖 沒有進行夜間訊問,但隔天藥癮發作,有的問題就亂回 答;在檢察官那邊是怕被收押。被告紀漢龍有跟我在電 話中講到HIV藥物的事,但我沒有拿藥給他,見到面時 也沒有再說到這件事;過幾天後我有再拿給他,但那是 我請他的,我跟他說預訪重於治療,叫他先吃兩天份的 藥,再去醫院篩檢,跟107年1月23日我向紀漢龍拿海洛 因無關,我們好朋友,都是用請的,沒有在算錢的等語 (參本院訴字卷220頁反面至221頁反面、第226頁反面 至第227頁),是證人陳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 言,與其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即有明顯出入,則何者 之可信度較高,自應與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互核以資確認 。
⑵觀諸被告紀漢龍與證人陳慶祥於107年1月23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陳慶祥先打電話給被告紀漢龍表示:幫忙 我一餐,我下午就還你了等語(參警卷第40頁),此部 分業據證人陳慶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係指要他先 讓我施用一次海洛因,我下次再還他海洛因等語(參偵 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反面)。之後被告紀漢 龍即詢問之前共同被告洪江良去陳慶祥處所拿到的針筒 (註:譯文中以「筆」代稱)是不是全新的等語,待陳 慶祥表明他那邊的針筒都是新的後,紀漢龍即表示他被 洪江良的針筒刺到,詢問陳慶祥是否有關係,陳慶祥則 稱沒有關係,並主動提議若紀漢龍擔心,他願意拿幾副 藥給紀漢龍吃,算是預防的一種等語,紀漢龍才要陳慶 祥先拿2份讓他吃看看等語(參警卷第38至39頁)。則 觀諸2人對話,可看出2人並無約定要陳慶祥以愛滋病藥 物向紀漢龍換取海洛因之意。嗣待陳慶祥到達約定地點 再聯絡紀漢龍時,紀漢龍即表示會叫洪江良把東西拿下
去,並未向陳慶祥確認其是否有拿藥物前來換取海洛因 ,反而是陳慶祥主動告知紀漢龍稱:有藍的1粒、白的1 粒,早晚吃就好了,如果會怕就去醫院快篩等語,最後 並表示:我們夫妻倆比較不好意思,算這次你(指紀漢 龍)給我幫忙一下,感恩啦等語(參同上卷第39至40頁 )。則觀諸上開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陳慶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所稱上開海洛因為被告紀漢龍無償贈與,並未 以愛滋病藥物作為交換之詞,較為符合,應屬可採。 ⑶據上,檢察官對於被告紀漢龍於107年1月23日所為係販 賣海洛因一節,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玆證明紀漢龍有販賣之情,自難遽認紀漢 龍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被告紀漢龍、洪江良所犯如事實一所示共同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紀漢龍所犯如事實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紀漢龍、洪江良於事實一所為、被告紀漢龍於事實二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2人因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 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紀漢龍於事實一、二所為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紀漢龍如事 實二所為,認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有誤。惟就 此部分起訴之犯行,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被告罪 名(參本院訴字卷第219頁反面)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 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裁量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 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規定。上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可明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除責成權責機關於解釋公布之 日(即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應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前揭 法規外,並宣告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⒉至就裁量之因素,考量到累犯加重刑罰之規定,其理由在 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赦免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參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惟此部分同 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行為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方能判定行為人於犯 後案時,確實係具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方能認就後案之刑度有加重之必要。簡而言之,若前案與 後案之罪質相同或相類、且後案之犯罪無特別情狀,或可 認為有上開加重最低本刑刑罰必要性。惟若前後案均為施 用毒品之犯行,考量到施用毒品本身係因行為人無法完全 戒癮所致,雖因此導致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然究其行為 本質尚難認行為人具特別惡性,故即使為同一罪質,尚難 認有符合上開必要性之要件,即使構成累犯,經裁量後應 認不應因此加重最低本刑。
⒊經查,被告紀漢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 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紀漢龍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正反面)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上開2罪之罪質與其於本 案所犯之轉讓毒品罪不同,依前揭說明,經本院裁量後, 難認符合應加重刑罰之必要性,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被告2人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另有規定。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
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 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 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惟該條規定之目的既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為達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之考量,所採行之寬厚減 刑刑事政策,自仍應區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以 及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並應考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自白有否達 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 輕刑期之僥倖等情形,以審酌所減之刑度,以獲致公平, 並切實達到前述目的,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79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⒉被告紀漢龍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自白(參警卷第 5頁、本院訴字卷第58、161、233頁)、就其所犯如事實 欄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自白(參警卷第6至7頁、本院訴字卷第 58、161、233頁),自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洪江良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曾自白(參警 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58、161、233頁),同可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尚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另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 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被告紀漢龍及洪江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惟其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參以其所為不 僅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且促成毒品氾濫,依其犯行應受非難程 度與上述減刑後最低法定刑二者加以權衡,尚難認有何使一 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當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量刑
爰審酌爰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揭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實
屬不該;另考量其等2人坦承犯行階段及情形:被告紀漢龍 雖曾於警詢中承認上開2次犯行,惟嗣後均於偵訊時否認( 參偵一卷第91至92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承認 ;另被告洪江良就其所犯如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偵 訊及偵查中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有承認幫共同被告紀漢龍拿 海洛因給陳慶祥一情,然於本院對其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卻 否認,辯稱:未交付海洛因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頁 ),嗣方於審理中在訊問證人之程序前承認等節,再考量此 部分犯行依共同被告紀漢龍所證、譯文內容及其所自述,其 係受被告紀漢龍指示而代其交付海洛因之犯罪動機;併審酌 其等2人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尚不多、被告紀漢龍自承其原本 的工作是水電工、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學歷為高職肄 業(參同上卷第233頁);而被告洪江良則自承其為臨時工 ,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紀漢龍所犯上開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依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期徒刑1年2月。至就被告洪江 良所犯上開罪行,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
六、沒收
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業據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 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判決及被 告紀漢龍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 、203頁),其他扣案之吸食器1個、手機2支(均含SIM卡) 及子彈3顆(詳警卷第22頁,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無殺傷 力,未屬違禁物,詳前揭判決),均與本案無關,且未據檢 察官單獨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紀漢龍於本 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暨門號,據被告紀漢龍陳稱已無使用,放 在哪裡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233頁),經本院認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同案被告紀漢龍於107年1月23日13 時40分許起,與購毒者陳慶祥聯繫毒品事宜時,與被告洪江 良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紀 漢龍於電話中告知陳慶祥將由被告洪江良交付毒品後,由同 案被告紀漢龍指示被告洪江良持海洛因(市價約500元), 在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洪江良交付海洛 因予陳慶祥,以交換陳慶祥作為毒品對價之愛滋病藥物1包 。因認被告洪江良與同案被告紀漢龍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江良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以證人陳慶祥之 證述及本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洪江良則堅決否認有犯前揭犯行,辯稱:那天是同 案被告紀漢龍自己下樓見陳慶祥,我沒有下去等語。經查: ㈠就本件犯行,同案被告紀漢龍與陳慶祥間並未協議以陳慶祥 所有之愛滋藥物作為紀漢龍給予海洛因之對價,故不購成販 賣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㈡至就交付毒品者,究為同案被告紀漢龍,抑或被告洪江良一 節,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檢察官雖以證人陳慶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被告洪江良所 交付等語(參偵一卷第57頁),且與本件相關通訊譯文中 ,同案被告紀漢龍亦表示「那個良啊要下去了,我叫他東 西拿下去」等語(參警卷第39頁)相符一節,為其依據。 然陳慶祥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付之人,先稱係紀漢龍所 交付(參本院訴字卷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嗣隨即改 稱是洪江良(參同上卷第222頁)、復又改稱107年1月16 日(即事實欄一所示)該次才是洪江良交付,107年1月23 日(即事實欄二所示)該次則是紀漢龍交付(參同上卷第 223頁反面至224頁),前後反覆不定(再參同上卷第225 頁正反面至226頁),可知陳慶祥實已無法確認究竟何次 係何人所交付。惟自其證詞,其均堅稱被告洪江良與紀漢 龍1人各轉讓交付他一次毒品〔參同上卷第222、224、225 頁、第226頁正反面,雖之間有改稱洪江良有2次,同案被 告紀漢龍1次,但該次仍稱是此2人有各請他一次(參同上
卷第225頁反面),最後則再度強調有自被告2人處各拿1 次毒品等語(參同上卷第226頁反面〕,而上開證詞,與 被告洪江良與同案被告紀漢龍均稱107年1月16日該次為洪 江良所交付,107年1月23日則為紀漢龍所交付等語相符, 是就證人陳慶祥上開證詞,應認以其所稱「被告紀漢龍及 洪江良各交付一次毒品」之詞,最為可採。
⒉至就前引譯文,雖顯示同案被告紀漢龍有提及要讓被告洪 江良下去交付毒品,然就此節,同案被告紀漢龍於其在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承認上開犯行時,自始至終 均堅稱當日係由自己拿毒品交付予陳慶祥等語(參前引警 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筆錄),並證稱是因為要跟陳慶 祥詢問遭洪江良針刺到一事方改由其下去等語(參本院訴 字卷第165頁)。而觀諸前引譯文,明顯可看出同案被告 紀漢龍就此事非常不安,故其雖於電話中稱會讓被告洪江 良交付,然衡諸常情,其確可能嗣後仍按捺不住焦慮,決 定親自下去詢問陳慶祥。況此與被告洪江良自始至終均否 認該次係由其所交付,稱係由紀漢龍下去見陳慶祥一詞亦 相符,堪信可採。檢察官雖主張同案被告紀漢龍於偵訊時 曾稱107年1月23日該次係由被告洪江良交付等語,惟觀諸 同案被告紀漢龍之偵訊筆錄:「當時我並沒有海洛因可以 給他,我只是請洪江良幫我跟陳慶祥拿愛滋的藥。(問: 當天有跟陳慶祥碰面嗎?時間?地點?現場還有何人?做 何事?)沒有。我請洪江良幫我跟陳慶祥拿藥回來。(問 :本次販賣或轉讓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承認?)否認。」( 參偵一卷第191至192頁),可知該次偵訊時,同案被告紀 漢龍根本否認該次有交付海洛因予陳慶祥,稱當時並無海 洛因,只是請被告洪江良拿愛滋的藥等語,尚無從以此認 同案被告紀漢龍有證述107年1月23日交付毒品者為被告洪 江良。
⒊另檢察官雖再主張以陳慶祥所稱洪江良交付毒品之時間為 下午,較符合107年1月23日之時間,並以此作為被告洪江 良有為前揭犯嫌之依據。然陳慶祥同時亦證稱紀漢龍所交 付毒品之時間為下午(參本院訴字卷第227頁反面),自 不得以此遽認本次係被告洪江良交付。況依譯文內容,可 推知本件2次轉讓毒品之犯行,其交付之時間,於107年1 月16日者應為深夜2時44分許,於同年月23日即本件者則 為下午2時3分許,非均為下午,亦與陳慶祥稱其2人所交 付之時間均為下午之詞不符,再參酌前述陳慶祥對何次為 何人所交付,前後反覆不定,已難採信,可知陳慶祥對於 2次交付毒品之詳情,業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此部分
證詞難採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洪江良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基於上開說明,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