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107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55
14670、14674、17273、18116、18366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5945、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之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四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戌○○於民國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 上暱稱為「GG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 ,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或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戌○○待接獲「GGG 」透過「微信」告知之領款指示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部分款項係轉帳 至「GGG」指定之帳戶),並將領得之贓款放置在其住處信 箱由「GGG」取走,戌○○則因此獲得比例不等之報酬。嗣 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乙○○、丙○○、未○○、丑○○、林瑞堅、丁○○、 李威霖、廖庭儀、方心妤、葉富榮、薛綵柔、謝裕徨、辰○ ○、巳○○、申○○、午○○、己○○、癸○○、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 小港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76頁),抑或檢察官、被告 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院三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戌○○固不諱言其受暱稱為「GGG」之人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知悉係擔任 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是車手,但我起 先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只知道我有1個上手「GGG」, 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和「GGG」聯絡過,我應該不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即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暱 稱「GGG」之人在臉書私訊我,我才認識他,但沒有見過本 人,「GGG」向我說,如果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必須 要先寫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放在我家信箱,然後 該詐欺集團就會派人來領取本票,我也不曉得是不是「GGG 」本人來拿的,詐欺集團拿到本票後,「GGG」就用微信告 訴我,他拿到本票了,以後如果有放詐欺的提款卡時,會用 微信告訴我,再依照他的指示去提領款項等語(見警七卷第 19頁);且被告曾於本院供稱:我知道整個詐騙過程,包括
我及上手,總共可能會超過3人,因為電視有宣導,且我有 想過,他們可能會用電話行騙,所以我知道整個打電話的人 及我的上手,至少達到3人以上;我有時候提領的金額很多 ,且有時提領的次數很頻繁等語(見審訴462卷第64頁、本 院訴559卷一第58頁)。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可知,其擔任車 手之初,該暱稱「GGG」之人即曾告知,會派人至被告住處 拿取被告簽立之本票,之後才會放置提款卡指示被告提領款 項,則被告顯已知悉除其上手「GGG」之外,至少尚有1名被 派往其住處拿取本票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為 共犯;且依被告所述提領詐騙贓款之過程,有發現到提領之 金額龐大、提領次數頻繁,而依附表一所載之提款時、地及 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確可見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同 年月22日止短短10天內,即提領高達2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且動輒接續提領達10萬元、10多萬元,甚至多達20萬元 等情,則以被告所提詐騙款項之數額及頻率,通常需組織龐 大、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始可能達成,是被告原供稱其可認 知到所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整個共犯結構有3人以上乙情, 誠屬合理。又被告既知悉其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已 認知該共犯結構達3人以上,則對於其係參與詐欺集團乙情 ,自應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其所 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且不知係參與詐欺集團等詞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 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①被告自106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並聽從暱稱「GGG」之人的指示而提領款項,並將 領得之現金放置在住處之信箱而由「GGG」取走,且有於附 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等 節,業據論述如上,則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起提領款項後, 直至同年月22日間,均陸續有提款之行為,可認其自106年6 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後,從106年6月12日起開始提款,迄 106年6月22日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 ,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屬單純一罪。②又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而其參與本件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③再被告自 106年6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 時間,係106年6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該次提款行為一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訴599卷一第57頁)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
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 一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未援引前述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條文,但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 經起訴,本院於審理中復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項新增之罪名( 見院三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至附表一編號1至3、5、7、8及14之被害人,固係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商品之廣告而受騙匯 款,然被告辯稱,其不知前揭被害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行騙等語,考量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親 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向前揭被害人行騙之分工,自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之方式而 行騙,尚不得謂被告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犯意,附 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 均係擔任依暱稱「GGG」之人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 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 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暱稱「GGG」及其所屬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次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9及2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受騙 後,固分別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2筆、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7筆、如附表二編號19、23所示3筆款項,然渠等受 騙匯款之原因同一,且時間密接,顯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 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 用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8、11至13、15至17、19至21、23
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各有分次提領之行 為,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 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3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1 日以105年度簡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然,被告前揭 構成累犯之案由係施用毒品罪,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詐欺罪 ,兩者侵害之法益不同,尚難因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罪之刑 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又除提領款項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 中尚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分工,是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 中具有特別惡性,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無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07年度偵字第5945、5946號), 與被告所犯本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犯罪事 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加入詐欺 集團而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 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又其雖曾與被 害人戊○○、告訴人巳○○、午○○、己○○以本院107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0、1161、1162、1163號事件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559卷一第170至173
頁),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83頁)。參以其曾因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素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衡以附表一所示各次被害 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而應予不同評價。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害人受騙之時間相近、被告提款時 間前後約10日,故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 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23之行為,雖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然關於其可分得之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犯全 部的案件,總共分得3萬元,並非依提款的金額計算比例, 因每次分得的都不一定,應該就是以3萬元扣除我另外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判刑案件中之獲利,即為本件之犯罪所得乙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三卷第83頁)。 而依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7號及橋頭地院107年度 訴字第299號判決,分別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及 300元,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7,900元(計算式: 30,000-1,800-300=27,900),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保安處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 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然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可見該但書係針對主刑而言,惟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 安處分,乃屬從刑,應非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範者;且本件 既依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五、至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號起訴書就 子○○、丙○○、廖庭儀、薛綵柔、辰○○遭詐騙之金額, 固分別記載為10,000元(子○○部分)、10,000元(丙○○ 部分)、30,000元(廖庭儀部分)、30,004元、68,138元( 以上2筆為薛綵柔部分)、30,000元、30,000元(以上2筆為 辰○○部分之第(3)、(6)筆金額),惟前列金額均有加計匯 款手續費15元,然實際匯入所列人頭帳戶之金額,並未包含 該15元;又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12、17及106年度偵字第18116、18 36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記載被告提領之金額,均有加 計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然被告實際領出之金額,並未包 含該5元,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273號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記載之金額,已加計匯款之手續費15元 ,然被告實際轉入其他帳戶之金額,並未包含該15元,且此 筆屬轉帳而非提款,是檢察官起訴書應有誤載,本院自得依 證據認定。再起訴書就被告提領未○○、丑○○、林瑞堅、 廖庭儀、葉富榮、薛綵柔、謝裕徨、辰○○、戊○○、巳○ ○、己○○、酉○○、癸○○、甲○○遭詐騙款項之時、地 及金額,有漏未記載、記載不全或記載錯誤之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或更正(見本院訴559卷一第59至68頁、 第158至159頁),且因屬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本院自 得依證據認定。再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670、14674、17 273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10、11、13至16、23所列之 提領款項,並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是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GG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 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 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則將附表三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再由該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繫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隨機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以領取詐得之款項,俟其取得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 其住處之信箱內,並通知「GGG」以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抽取詐欺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
三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 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寅○○、壬○ ○、辰○○於警詢之證述,及寅○○所提之臺幣活存明細、 壬○○所提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辰○○所提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等證據 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戌○○堅決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依法院所查詢之資料,提領附表三編號 3之被害人辰○○被騙款項之地點是在屏東縣○○鄉○○路 000號內埔豐田郵局,這不是我去提領的,我沒有去過屏東 ,且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寅○○、壬○○遭騙匯款時 ,提款卡已經不在我身上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列之告訴人寅○○、被害人壬○○及告訴 人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等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 憑,此部分固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至3所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 被告所提領乙節,雖係依據被告曾於106年6月15日22時28分 許,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申○○遭詐騙後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被告提領申○○遭詐騙款項之部分,業經本 院認定有罪如上,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此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警七卷第26頁)。惟:
⒈告訴人辰○○遭詐騙後,係於106年6月16日凌晨0時46分許 ,匯款9,985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並於同日凌晨0時48 分許,遭人持提款卡提領10,000元;被害人壬○○遭詐騙後 ,係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11,000元,至附 表三所示之帳戶,告訴人寅○○遭詐騙後,係於106年6月16 日上午11時許,匯款15,050元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附表 三所示之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尚未領出之款項即遭圈存而 未提領等情,有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按(見偵七卷第24頁)。 ⒉又告訴人辰○○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於106年6月16日凌晨0 時48分許,遭人持提款卡提領10,000元之提款地點,係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豐田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乙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83 7號函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192頁);再經調取此筆款項提 領之監視錄影畫面,則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6個月而遭覆蓋 ,故無法取得一情,有該公司107年11月20日政字第1070260 07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訴559卷一第175頁)。 ⒊被告於107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於同年10月5日本院之準備程序中 ,亦曾供稱除重複起訴之部分外,其餘均承認領款之犯行, 然,該時尚未查得該筆10,000元之提款地點為何,且被告僅 係概括為認罪之表示,嗣經查知前揭款項之提款地點在屏東 縣內埔鄉,被告即表示未曾前往屏東縣領款。而依被告之住 處在高雄市小港區,其所為本件附表一所示23件之提款地點 ,均位在高雄市各處等情觀之,該筆在屏東縣內埔鄉提領之 款項,與被告並無何地緣關係,且並無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 足佐被告此部分之提款犯行,自難認此筆詐欺贓款係由被告 所提領。
⒋承上,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凌晨0時48分 許,提領告訴人辰○○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 ,則被害人壬○○、告訴人寅○○分別遭詐騙後,於同日上 午10時56分許及上午11時許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時點, 已在前揭提領時間之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復行取 得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等待指示提款,自無法認此 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有何關連。
㈢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一節,已如前開事 實欄所載,起訴書亦為如此認定,且尚無證據足認其為實施 詐欺犯行之人,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當以 其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所涉之詐欺犯行為限,倘非其負責
提領之款項,即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則就附表三編號 3之告訴人辰○○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既非被告所提領; 就附表三編號1、2之告訴人寅○○及被害人壬○○遭詐騙而 匯出之款項,雖尚未遭提領,然無法認定附表三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於該時由被告持有管領而等待指示提款,且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 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於106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GG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 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 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被害人,使各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則將附表四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等物交付被告,再由該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與被告聯繫 ,由被告依指示,持提款卡隨機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以領取詐得之款項,俟其取得贓款後,將款項放置在 其住處之信箱內,並通知「GGG」以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抽取詐欺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 四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 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 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 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 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 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
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4055、14 670、14674、172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07 年2月7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本股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審 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高雄地 檢署107年2月6日雄檢欽冬106偵14055字第1540號函暨其上 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頁)。經核,前案起訴 書追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對被害人子○ ○、辛○○○、告訴人乙○○、丙○○、未○○、丑○○、 丁○○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即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 、13,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上,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7、13),均與附表四所示(即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 116、18366號起訴書「下稱後案」之附表編號1(1)至(5)、6 、7)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相同,足 認兩案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後案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14日 提起公訴,於同年3月30日始繫屬本院受理,此有後案起訴 書、高雄地檢署107年3月29日雄檢欽冬106偵18116字第3198 號函暨其上本院分案章在卷可稽(見審訴462卷第1頁)。則 同一案件既已先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再以被告所涉同一犯罪 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即屬重複起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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