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
00號、第553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8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鍾怡青因精神障礙(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導致其辦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怡青與王清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11時57分許,由王清麟騎乘機車後載鍾怡青,一同至高雄 市○○區○○○路00號1樓之神壇內,見該處無人看管,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怡 青徒手翻找該處之辦公桌抽屜,並竊取王贊維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37元得手後離去(全數由鍾怡青花用完畢)。 ㈡鍾怡青於107 年2 月24日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高青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㈢鍾怡青於107 年2 月24日12時5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適葉邱麗華徒步行經該處, 鍾怡青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葉邱 麗華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後方搶奪葉邱麗華拿於右手之手提 袋1 只(內含平板電腦1 台及現金1,500 元),得手後迅速 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200、5534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又以107 年度偵字第6866號移送併辦, 本院審酌併案意旨書所載,核與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㈡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1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怡青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6393200 號卷【下稱警 二卷】第3 頁至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 苓分偵字第10770602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20頁至第22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37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贊維、高 青玉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葉邱麗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詠富當舖營業員林明成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清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案件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 1 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41頁、審訴卷第 86頁至第8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警 二卷第72頁、第78頁)、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神 壇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見警二卷第72頁至第7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見警一卷 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代保管條各1 紙(見警一卷第20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31
頁)、詠富當鋪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32頁 至第37頁)、詠富當鋪107 年2 月24日典當單1 紙(見警一 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 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與王清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件所為上開犯行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 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經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 月 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 另案所處拘役20日,於106 年2 月4 日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就已由「應加 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
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 ,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雖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減低,然仍非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之人,且揆諸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與本案相同而為竊盜、搶奪等案 ,足見被告已多次以上開犯罪方式獲取財物,且經漫長之 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確認其為 本件犯行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經慈惠醫院鑑定 結果為:「鍾員從國小五年級就開始使用安非他命,過去也 曾有使用過海洛因,也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鍾員表示在使 用安非他命後會出現幻覺等精神症狀,但情況未持續。直到 民國九十四年左右時,當時發生嚴重車禍,因腦出血而至長 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之後精神症狀變得更加明顯且持續未 中斷過,症狀內容包括幻聽(有多種人聲會和自己說話,且 會命令自己去做一些事情)以及被害妄想(有國家單位要迫 害自己)。因上述症狀導致鍾員情緒不穩定,而至本院以及 靜和醫院門診求助接受藥物治療,診斷為身體疾病所致其他 特定的精神疾患。然而鍾員缺乏病識感,服藥以及就醫皆不 規則,且仍持續有使用安非他命,致長期情緒及精神症狀不 穩定,職業與各方面功能也持續退化。鍾員表示今年六月進 入看守所後,在看守所有持續就醫,但藥物效果不佳,睡眠 狀況不好且持續有幻聽與被害妄想等症狀,情緒仍相當不穩 定,且有出現過打管理員等暴力行為」、「綜合卷宗與病歷 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鍾員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 ,疑似和腦傷與長期物質濫用有關。而於評估時鍾員仍有明 顯精神症狀,且情緒仍起伏不定。此外鍾員也有物質濫用( 主要為安非他命)的問題,且病識感不佳而未規則接受治療 ,導致長期症狀更不穩定。因上述原因,導致鍾員認知功能 退化,衝動控制差,判斷能力不佳,且因受症狀干擾而情緒 不穩定。心理衡鑑報告也顯示:鍾員執行功能因受到專注力 差,知覺速度慢等影響而表現不佳,疑似與功能退化和仍受 幻聽干擾有關。因此,鍾員於犯案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至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缺損,但鍾員仍 可知其行為是犯法,且智力測驗表現只落於輕度缺損的範圍 ,因此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的程度。綜合以上
所述,鍾員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和腦傷與長期物質濫 用有關),導致其認知功能與衝動控制能力有減損,致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 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的程度」等語,有慈惠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可證被告因幻聽之影響,長期處於情緒及精神症狀不穩 定之狀態,是本院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其長期患有 精神病症之客觀狀況等因素,認被告犯本罪時,其行為能力 確有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應知國家法規範,雖於 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然仍非 完全無法辨識其行為之人,且亦非全無謀生能力,竟因經濟 需求,率爾竊取及搶奪他人之物,並危害告訴人葉邱麗華之 人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且其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和腦傷與長期物質濫 用有關),導致其認知功能與衝動控制能力有減損,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性粗工,未婚而無子女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復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 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 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 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審酌被 告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病,疑似和腦傷與長期物質濫用有關, 而於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症狀,且情緒仍 起伏不定,而被告之病識感不佳,未規則接受治療,導致長 期症狀更不穩定,並導致其認知功能退化,衝動控制差,判 斷能力不佳,且因受症狀干擾而情緒不穩定一情,有前開精 神鑑定書可佐。又參酌該精神鑑定書建議:被告病識感不佳 且家庭支持度差,服藥不規則且出獄後仍可能會有持續使用
非法物質的問題,上述因素皆會導致其病情更不穩定,因此 未來再犯可能性極高,建議施以監護處分協助其接受規則治 療等語,佐以被告係受幻聽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而犯下本案, 在在可證被告行為控制能力因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然異常 ,是本院參酌被告本件所為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及財產具 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 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 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 會防衛之效;且審酌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現在 在監有按時服藥,精神狀況也好很多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 ),是認被告目前因接受治療,病情逐漸穩定,應及早在被 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加以治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 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 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另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 ,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 條第1 項規定,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特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