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孟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孟紘(下稱被告)與連正璿、彭賢宗 、陳書任(案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44 號判決有罪在案 )、少年林○萱(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等人(下稱陳書任等4 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組成詐欺集團,連正璿、少年林○萱、彭賢宗以贓款1 % 之報酬、陳書任則以每趟新臺幣2000元報酬,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收取贓款之任務,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之 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某時許,撥打 電話予黃瑤昌佯稱:其兒子友人因毒品交易逃逸,其兒子已 遭綁架,須付清毒品價款始得獲釋云云,致黃瑤昌陷於錯誤 ,在彰化縣和美鎮某郵局提領85萬元後,依被告指示於同日 14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員和美鎮和美國小大門旁,將現金 置放在該國小旁之郵筒附近離去。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同 案少年林○萱共同前往收取贓款得手後,在彰化火車站將贓 款交付予陳書任,嗣黃瑤昌發覺其子並未遭綁架始悉受騙。 ㈡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1日11時許,撥打電話 予吳大龍佯稱:其兒子友人因毒品交易逃逸,其兒子已遭綁 架,須付清毒品價款始得獲釋云云,致吳大龍陷於錯誤,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 150 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 ○○路00號靜修國小,將現金置放在該國小附近之長椅下離 去。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陳書任、連正璿、同案少年林○ 萱共同前往收取贓款,陳書任、連正璿遂與少年林○萱遂共 同前往彰化縣,並由少年林○萱單獨前往該處收取贓款得手 後,在彰化火車站將贓款交付予陳書任,陳書任再前往桃園 市○鎮區○○路000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附近交付 予被告。嗣吳大龍發覺其子並未遭綁架始悉受騙。 ㈢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3 日11時50分許,撥打 電話予勵載重佯稱:其女兒友人因毒品交易逃逸,其女兒已
遭綁架,須付清毒品價款始得獲釋云云,致勵載重陷於錯誤 ,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樂仁路統一便利超商內提領現金 15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憲 政路235 號凱旋國小,將現金置放在該國小前之長椅下離去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連正璿、彭賢宗、少年林○萱共同 前往收取贓款,連正璿遂與少年林○萱於同日12時30分許, 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凱旋國小收取贓款得手後,隨即搭乘計 程車返回高雄火車站轉交予彭賢宗。彭賢宗在中壢火車站將 贓款交付予陳書任。嗣勵載重發覺其女並未遭綁架始悉受騙 。
㈣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5 年10月3 日13時50分許,撥 打電話予紀瓊慈佯稱:其女兒友人因毒品交易逃逸,其女兒 遭綁架,須付清毒品價款始得獲釋云云,致紀瓊慈陷於錯誤 ,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郵局提領現金45萬元後,依指示前 往高雄市苓雅區大仁國中(原指示其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福東 國小,後再更改地點為大仁國中),於同日15時許將現金45 萬元置放在該國中門口變電箱旁離去。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 示連正璿、少年林○萱共同前往收取贓款,惟因連正璿表示 太累想休息,遂由少年林○萱自行前搭乘計程車前往收取贓 款45萬元得手後,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交付予彭賢宗,彭賢宗 再連同前揭編號二得手之15萬元贓款,共計60萬元,攜至桃 園縣中壢夜市交付予陳書任,陳書任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國中 轉交付予被告。嗣紀瓊慈發覺其女並未遭綁架始悉受騙。 ㈤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5 日14時許,撥打電話 予謝雪卿佯稱:其女兒友人因毒品交易逃逸,其女兒遭綁架 ,須付清毒品價款始得獲釋云云,致謝雪卿陷於錯誤,在高 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提領現金10萬元後,依 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8 號中 正高中,將現金置放於該高中大門前附近草叢內離去。嗣詐 騙集團成員再指示連正璿、少年林○萱共同前往收取贓款, 連正璿遂與少年林○萱於同日15時1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 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贓款得手後,再於同日19時許,搭乘高鐵 前往台中烏日站交付予陳書任,陳書任再前往桃園縣政府平 鎮分局附近交付予被告。嗣謝雪卿發覺其女並未遭綁架始悉 受騙。嗣於同年10月5 日20時40分許,經警循線在高雄市三 民區南華路237 之1 號「SPA 密碼商旅」302 號房內查獲連 正璿,並當場扣得連正璿所有之背包1 個、贓款6110元、AS US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MOBIA 行動電話 1 支(門號:0000000000),少年林○萱所有背包1 個、行 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05 年10月6 日9 時30分許,撥 打電話楊美鳳佯稱:其兒子友人因毒品交易逃逸,其兒子遭 綁架,須付清毒品價款始得獲釋云云,致楊美鳳陷於錯誤, 在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後,依指示於同日10時許,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加昌國小,將現金置放於該處附近看 板下離去。惟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知連正璿已遭警逮捕 ,仍以電話指示連正璿前往收取贓款,連正璿遂配合警方, 前往該處取得贓款後,再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將上開20萬 元贓物攜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長明街口之國光客運交 付予彭賢宗,彭賢宗為警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前往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二路243 號「華宏飯店」602 號房內搜索時,當 場發覺陳書任亦為詐騙集團車手,除上述已扣得之贓款20萬 元(業已發還),並扣得彭賢宗所有之行動電話3 支(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書任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 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 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 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 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 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 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 ,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 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 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 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 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另案被告陳書任、彭賢宗之指證內容係為被告是否成 罪之重要事證,自應毫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必要證據足證 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如無相關證據佐證補強,自難遽以推斷 被告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6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宗賢、陳書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彭賢宗及陳書任相識,三人為 朋友關係,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 認識陳書任及彭賢宗,其他人均不認識,我不知道為何陳書 任及彭賢宗要指證我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 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書任、彭賢宗之指述,並無其他證人證 述或書物證足資補強,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書任於審理中已 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並非車手頭,足見被告未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書任等4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組成詐欺集團,連正璿、少年 林○萱、彭賢宗以贓款1 %之報酬、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書任 則以每趟新臺幣2000元報酬,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之 任務,而於下列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書任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本案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車手頭為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我 是念高中時與「小馬」因為加入陣頭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SKYPE 聯繫的,本案中我是負責聯繫 另案被告彭賢宗,由另案被告彭賢宗帶另案被告連正璿、林 ○萱到達詐騙的縣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直接以電話聯繫他 們前往取款地點,各自取得贓款之後,會跟另案被告彭賢宗 聯繫,並將贓款將給彭賢宗,再由彭賢宗將贓款交給我,但 有2 次是林○萱直接交給我,有1 次是連正璿直接交給我, 我再親自交給「小馬」,另外有2 次是「小馬」指定我放在 我住所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旁邊的路樹以及我住家附近的7- 11斜前方的電線桿,經警方提示照片後,我才知道「小馬」
就是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34-37 頁、偵卷第5 頁反面、第 39頁反面),惟證人陳書任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會供出 被告係因當時警察問我能不能交出上手,但事實上我們跟上 手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上手在哪裡,所以才會供出被告名字 ,我於警詢時雖向警察供稱被告曾匯款7000元到我交付警方 扣押之中國信託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 戶內作為車手旅費及報酬,但該筆款項是我向被告借的錢等 語(見院卷第107-110 頁反面),是以證人陳書任證述情節 前後不一,其先指稱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被告,又再改稱伊 並不認識上手車手頭為何人,其說法一再變更,所述確有瑕 疵可指,則證人陳書任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證人陳 書任於警偵固指述:被告曾交付車手旅費及報酬給伊云云, 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此情,且證人陳書任已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被告交付之款項係因伊向被告借款等語,核與 被告所述:其與證人陳書任間因打遊戲有金錢借貸關係等情 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與證人陳書任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 非全然無據。況且,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 (被害人楊 美鳳)所示犯行,因證人陳書任尚未將詐得款項交付給車手 頭,難認被告即為當次收款之車手頭;又依證人陳書任之警 偵證述:附表編號2 (被害人吳大龍)、編號5 (被害人謝 雪卿)所示犯行所詐得款項,我是依照指示分別放在我住處 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旁的路樹,並未見到被告本人前來拿取 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1頁反面),則此2 次詐欺所 得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拿取,即屬有疑。另證人陳書任於警偵 中證述伊都是用SKYPE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被告會指示工 作與交款一情,然公訴人並未提出本案被告與證人陳書任SK YPE通訊軟體之聯繫記錄以供核實證人陳書任警偵供述,實 難僅憑證人陳書任前揭警偵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之證述, 遽謂被告即為本件之詐欺集團上游。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彭賢宗於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綽 號「小馬」即是被告,我收到的贓款都是交給陳書任,由陳 書任負責與「小馬」聯繫並交給「小馬」等語(見警二卷第 40-41 頁),惟證人彭賢宗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院 卷第38-40 頁、第148-153 頁),無從比較其於警詢之陳述 與審判中之證述有無不符之情形,既因該證人彭賢宗未到庭 無從比較其證言,更難單憑同案被告彭賢宗及陳書任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推斷被告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㈣另證人彭賢宗及陳書任雖分別於警偵證述:被告臉書帳號、 平時常出沒之地點為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中壢國中對面之洗 車場附近、身體特徵為右小腿有刺青圖樣、身高約170 公分
左右等語(見警二卷第39-41 頁、偵卷第39-41 頁、第50頁 反面- 第51頁反面),並提出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平時 出沒地點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2頁反面- 第43頁及第 61頁反面),然據被告及證人陳書任及彭賢宗三人既然是朋 友關係,則證人陳書任及彭賢宗知悉被告平時出沒地點及被 告知小腿部位之刺青,應屬尋常之事,且出沒地點及右小腿 刺青之身體特徵並不足證明被告即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 僅憑上開被告平時出沒地及上開刺青特徵,據認被告即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復遍觀卷內資料,缺乏被告與證人彭賢宗、 陳書任及其他詐欺集團共犯彼此間聯繫之通聯紀錄、譯文或 以通訊軟體對話之證據資料,且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有關交 款過程之證據資料,難以佐證證人陳書任所稱係由被告作為 詐欺集團上手負責與車手進行聯繫之證詞為真,自難單憑證 人彭賢宗及陳書任前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證人彭 賢宗及陳書任所稱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為之證詞亦無從核實 。據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起訴書所載其他共犯 ,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㈤職是之故,本件被告既迭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犯行,且證人陳書任所為之證詞,前後不一致,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陳書任、彭賢宗所述均欠缺其他 證據補強證述之憑信性,依上開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證明 被告應論以本件之共同正犯,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足以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末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 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職責,原則上 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法定 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 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 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 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被害 人時間既屬各別,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撥打 電話、擔任車手等分層細密,以致追查上手不易、搜證有其 困難性,惟法院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 嚴格證明之堅持。尤其詐騙侵害個人法益為數罪併罰案件, 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均須有補 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綜上所述,本案既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陳書任等4 人所為前案係屬數罪,所憑證據及認
定,自應各別判斷,不得籠統而為相同認定。本案除證人即 另案被告陳書任、彭賢宗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指示另案共犯取款並交款等犯行, 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書任證詞有前揭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 即本案公訴意旨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卷宗標目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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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918400 號卷宗(警一卷) │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698000 號卷宗(警二卷) │
│雄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宗 │
│雄檢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號卷宗(偵卷) │
│雄檢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宗(偵緝卷) │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44 號卷宗(影院一卷) │
│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44 號卷宗(影院二卷) │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卷宗(審訴字卷) │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94 號卷宗(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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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被│ 詐騙方法 │詐騙取款時│詐騙金額 │ 證據出處 │
│號│害│(民國) │間(民國)│(新臺幣)│ │
│ │人│(新臺幣) ├─────┤ │ │
│ │ │ │地點 │ │ │
├─┼─┼─────────┼─────┼─────┼──────────┤
│1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月│850,000元 │1.陳書任供述(警一卷│
│( │瑤│年9 月12日14時30分│12日 │ │ 第34-37 頁、偵卷第│
│即│昌│時許,撥打電話予黃│ │ │ 30-32 、39-41、45 │
│起│ │瑤昌佯稱:其兒子友├─────┤ │ 頁反、50頁反-51 頁│
│訴│ │人因毒品交易逃逸,│彰化縣和美│ │ 反、影院一卷第75頁│
│書│ │其兒子已遭綁架,須│鎮和美國小│ │ 反、171 、影院二卷│
│犯│ │付清毒品價款始得獲│ │ │ 第144、160 頁) │
│罪│ │釋云云,致黃瑤昌陷│ │ │2.林○萱供述(警二卷│
│事│ │於錯誤,在彰化縣和│ │ │ 第94-98 頁、偵卷第│
│實│ │美鎮某郵局提領85萬│ │ │ 32頁、58頁反-59 頁│
│一│ │元後,依指示於同日│ │ │ ) │
│㈠│ │14 時30 分許,前往│ │ │3.告訴人黃瑤昌供述(│
│) │ │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 │ │ 警二卷第103 頁反- │
│ │ │小大門旁,將現金置│ │ │ 105頁) │
│ │ │放在該國小旁之郵筒│ │ │4.黃瑤昌中華郵政存摺│
│ │ │附近離去。 │ │ │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 │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示同案少年林○萱共│ │ │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
│ │ │同前往收取贓款得手│ │ │ 翻拍照片(警二卷第│
│ │ │後,在臺中高鐵烏日│ │ │ 59頁反-60 頁、 │
│ │ │站(起訴書載為彰化│ │ │ 105-106 頁反) │
│ │ │火車站)將贓款交付│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予陳書任,陳書任再│ │ │ 106 年度審訴字第 │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 544 號刑事判決(訴│
│ │ │詳、綽號「小馬」之│ │ │ 字卷第9-12頁) │
│ │ │成年男性共犯(下稱│ │ │ │
│ │ │「小馬」)。 │ │ │ │
├─┼─┼─────────┼─────┼─────┼──────────┤
│2 │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月│1,500,000 │1.連正璿供述(警一卷│
│( │大│年9 月21日11時許,│21日 │元 │ 第4-9 頁、11-13頁 │
│即│龍│撥打電話予吳大龍佯│ │ │ 、警二卷第23-25頁 │
│起│ │稱:其兒子友人因毒├─────┤ │ 、偵緝卷第56頁、偵│
│訴│ │品交易逃逸,其兒子│彰化縣員林│ │ 卷第30頁反、影院一│
│書│ │已遭綁架,須付清毒│市靜修國小│ │ 卷第74-76頁、影院 │
│犯│ │品價款始得獲釋云云│ │ │ 二卷第144頁反、160│
│罪│ │,致吳大龍陷於錯誤│ │ │ -172 頁) │
│事│ │,在彰化縣員林市中│ │ │2.陳書任供述(警一卷│
│實│ │山路二段100號土地 │ │ │ 第34-37頁、偵卷第5│
│一│ │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 │ │ -6 頁反、30-32、39│
│㈡│ │領150 萬元後,依指│ │ │ -41、45頁反、50頁 │
│) │ │示於同日13時10分許│ │ │ 反-51頁反、90頁、 │
│ │ │,前往彰化縣員林市│ │ │ 影院一卷第75頁反、│
│ │ │靜修路74號靜修國小│ │ │ 171、影院二卷第144│
│ │ │,將現金置放在該國│ │ │ 頁、160頁) │
│ │ │小附近之長椅下離去│ │ │3.林○萱供述(警一卷│
│ │ │。 │ │ │ 第48-56 頁、警二卷│
│ │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指│ │ │ 第96-98頁、偵卷第 │
│ │ │示陳書任、連正璿、│ │ │ 30頁反、59頁) │
│ │ │同案少年林○萱共同│ │ │4.告訴人吳大龍供述(│
│ │ │前往收取贓款,陳書│ │ │ 警一卷第92-92 頁反│
│ │ │任、連正璿遂與少年│ │ │ 、偵卷第30頁) │
│ │ │林○萱遂共同前往彰│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化縣,並由少年林○│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吳│
│ │ │萱單獨前往該處收取│ │ │ 大龍臺灣土地銀行存│
│ │ │贓款得手後,在彰化│ │ │ 摺交易明細、現場監│
│ │ │火車站將贓款交付予│ │ │ 視器翻拍照片(警一│
│ │ │陳書任,陳書任再前│ │ │ 卷第92-94 頁反、警│
│ │ │往桃園市平鎮區中庸│ │ │ 二卷第111 頁反-114│
│ │ │路123號桃園縣政府 │ │ │ 頁反) │
│ │ │警察局平鎮分局附近│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交付予「小馬」。 │ │ │ 106年度審訴字第544│
│ │ │ │ │ │ 號刑事判決(訴字 │
│ │ │ │ │ │ 卷第9-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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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勵│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50,000元 │1.連正璿供述(警一卷│
│( │載│年10月3 日11時50分│3 日 │ │ 第4-9 頁、11-13頁 │
│即│重│許,撥打電話予勵載│ │ │ 、警二卷第23-25頁 │
│起│ │重佯稱:其女兒友人├─────┤ │ 、偵緝卷第56頁、 │
│訴│ │因毒品交易逃逸,其│高雄市苓雅│ │ 偵卷第3-6 、31頁、│
│書│ │女兒已遭綁架,須付│區凱旋國小│ │ 66頁反-67頁反、影 │
│犯│ │清毒品價款始得獲釋│ │ │ 院一卷第74-76頁、 │
│罪│ │云云,致勵載重陷於│ │ │ 影院二卷第144頁反 │
│事│ │錯誤,在高雄市苓雅│ │ │ 、60-172頁) │
│實│ │區憲政路與樂仁路統│ │ │2.彭賢宗供述( 警一卷│
│一│ │一便利超商內提領現│ │ │ 第22-26 頁反、警二│
│㈢│ │金15萬元後,依指示│ │ │ 卷第39-41頁、偵卷 │
│) │ │於同日12時30分許 (│ │ │ 第5-6頁反、31-32頁│
│ │ │前往收取贓款,連正│ │ │ 影院一卷第75頁反、│
│ │ │) ,前往高雄市○○│ │ │ 、171頁、影院二卷 │
│ │ │區○○路000號凱旋 │ │ │ 第144頁反、160頁)│
│ │ │國小,將現金置放在│ │ │3.陳書任供述(警一卷│
│ │ │該國小前之長椅下離│ │ │ 第34-37 頁、偵卷第│
│ │ │去。嗣詐騙集團成員│ │ │ 5-6頁反、30-32、39│
│ │ │再指示連正璿、彭賢│ │ │ -41、45頁反、50頁 │
│ │ │宗、少年林○萱共同│ │ │ 反-51頁反、90頁、 │
│ │ │前往收取贓款,連正│ │ │ 影院一卷第75頁反、│
│ │ │璿遂與少年林○萱於│ │ │ 171、影院二卷第144│
│ │ │同日12時30分許,共│ │ │ 頁、160 頁) │
│ │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凱│ │ │4.林○萱供述(警一卷│
│ │ │旋國小收取贓款得手│ │ │ 第48-56 頁、警二卷│
│ │ │後,隨即搭乘計程車│ │ │ 第96-98頁、偵卷第 │
│ │ │返回高雄火車站轉交│ │ │ 32、58頁反-59 頁)│
│ │ │予彭賢宗。彭賢宗於│ │ │5.告訴人勵載重供述(│
│ │ │收受60萬元後(本次│ │ │ 警一卷第70頁反-72 │
│ │ │15萬元與編號4 之45│ │ │ 頁、偵卷第30頁反- │
│ │ │萬元)在中壢夜市(│ │ │ 31頁) │
│ │ │起訴書記載為中壢火│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車站)將贓款交付予│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現│
│ │ │陳書任,由陳書任在│ │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桃園市中壢國中交付│ │ │ 警一卷第72頁反、第│
│ │ │予「小馬」。 │ │ │ 85頁反-87 頁反) │
│ │ │ │ │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106年度審訴字第544│
│ │ │ │ │ │ 號刑事判決(訴字卷│
│ │ │ │ │ │ 第9-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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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450,000元 │1.連正璿供述(警一卷│
│( │瓊│年10月3 日13時50分│3 日 │ │ 第4-9 頁、11-13頁 │
│即│慈│許,撥打電話予紀瓊│ │ │ 、警二卷第23-25頁 │
│起│ │慈佯稱:其女兒友人├─────┤ │ 、偵緝卷第56頁、偵│
│訴│ │因毒品交易逃逸,其│高雄市苓雅│ │ 卷第31頁、66頁反- │
│書│ │女兒遭綁架,須付清│區大仁國中│ │ 67頁反、影院一卷第│
│犯│ │毒品價款始得獲釋云│ │ │ 74-76 頁、影院二卷│
│罪│ │云,致紀瓊慈陷於錯│ │ │ 第144 頁反、160-17│
│事│ │誤,在高雄市苓雅區│ │ │ 2 頁) │
│實│ │武廟路郵局提領現金│ │ │2.彭賢宗供述( 警一卷│
│一│ │45萬元後,依指示前│ │ │ 第22-26 頁反、警二│
│㈣│ │往高雄市苓雅區大仁│ │ │ 卷第39-41頁、偵卷 │
│) │ │國中(原指示其前往│ │ │ 第5-6 頁反、31-32 │
│ │ │高雄市苓雅區福東國│ │ │ 頁、影院一卷第75頁│
│ │ │小,後再更改地點為│ │ │ 反、171頁、影院二 │
│ │ │大仁國中),於同日│ │ │ 卷第144頁反、160 │
│ │ │15時許將現金45萬元│ │ │ 頁) │
│ │ │置放在該國中門口變│ │ │3.陳書任供述(警一卷│
│ │ │電箱旁離去。嗣詐騙│ │ │ 第34-37 頁、偵卷第│
│ │ │集團成員再指示連正│ │ │ 5-6 頁反、30-32、 │
│ │ │璿、少年林○萱共同│ │ │ 39-41、45 頁反、50│
│ │ │前往收取贓款,惟因│ │ │ 頁反-51頁反、90頁 │
│ │ │連正璿表示太累想休│ │ │ 、影院一卷第75頁反│
│ │ │息,遂由少年林○萱│ │ │ 、171 頁、影院二卷│
│ │ │自行前搭乘計程車前│ │ │ 第144 頁、160 頁)│
│ │ │往收取贓款45萬元得│ │ │4.林○萱供述(警一卷│
│ │ │手後,在高雄火車站│ │ │ 第48-56 頁、警二卷│
│ │ │附近交付予彭賢宗,│ │ │ 第96-98頁、偵卷第 │
│ │ │彭賢宗再連同編號2 │ │ │ 32頁、58頁反-59頁 │
│ │ │得手之15萬元贓款,│ │ │ ) │
│ │ │共計60萬元,攜至桃│ │ │5.告訴人紀瓊慈供述(│
│ │ │園縣中壢夜市交付予│ │ │ 警一卷第75-76 頁、│
│ │ │陳書任,陳書任再前│ │ │ 偵卷第30-32 頁) │
│ │ │往桃園市中壢國中轉│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交付予「小馬」。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現│
│ │ │ │ │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紀瓊慈中華郵政存摺│
│ │ │ │ │ │ 交易明細(警一卷第│
│ │ │ │ │ │ 76頁反-82 頁、警二│
│ │ │ │ │ │ 卷第121-121 頁反)│
│ │ │ │ │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106年度審訴字第544│
│ │ │ │ │ │ 號刑事判決(訴字卷│
│ │ │ │ │ │ 第9-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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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100,000元 │1.連正璿供述(警一卷│
│( │雪│年10月5 日14時許,│5 日 │ │ 第4-9 頁、11-13頁 │
│即│卿│撥打電話予謝雪卿佯│ │ │ 、警二卷第23-25頁 │
│起│ │稱:其女兒友人因毒├─────┤ │ 、偵緝卷第56頁、偵│
│訴│ │品交易逃逸,其女兒│高雄市苓雅│ │ 卷第31頁、66頁反- │
│書│ │遭綁架,須付清毒品│區中正高中│ │ 67頁反、影院一卷第│
│犯│ │價款始得獲釋云云,│ │ │ 74-76 頁、影院二卷│
│罪│ │致謝雪卿陷於錯誤,│ │ │ 第144頁反、160-172│
│事│ │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 │ │ 頁) │
│實│ │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 │ │2.彭賢宗供述( 警一卷│
│一│ │提領現金10萬元後,│ │ │ 第22-26 頁反、警二│
│㈤│ │依指示於同日15時10│ │ │ 卷第39-41頁、偵卷 │
│) │ │分許,前往高雄市苓│ │ │ 第5-6頁反、31-32頁│
│ │ │雅區中正一路8 號中│ │ │ 、影院一卷第75頁反│
│ │ │正高中,將現金置放│ │ │ 、171頁、影院二卷 │
│ │ │於該高中大門前附近│ │ │ 第144頁反、160頁)│
│ │ │草叢內離去。嗣詐騙│ │ │3.陳書任供述(警一卷│
│ │ │集團成員再指示連正│ │ │ 第34-37 頁、偵卷第│
│ │ │璿、少年林○萱共同│ │ │ 5-6 頁反、30-32、 │
│ │ │前往收取贓款,連正│ │ │ 39-41、45 頁反、50│
│ │ │璿遂與少年林○萱於│ │ │ 頁反-51頁反、90頁 │
│ │ │同日15時10分許,共│ │ │ 、影院一卷第75頁反│
│ │ │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 │ │ 、171 頁、影院二卷│
│ │ │開地點收取贓款得手│ │ │ 第144 頁、160 頁)│
│ │ │後,再於同日19時許│ │ │4.林○萱供述(警一卷│
│ │ │,搭乘高鐵前往台中│ │ │ 第48-56 頁、警二卷│
│ │ │烏日站交付予陳書任│ │ │ 第96-98頁、偵卷第 │
│ │ │,陳書任再前往桃園│ │ │ 31-32頁、58頁反-59│
│ │ │市政府平鎮分局附近│ │ │ 頁) │
│ │ │交付予「小馬」。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現│
│ │ │ │ │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
│ │ │ │ │ │ 明細表(警一卷第73│
│ │ │ │ │ │ -74 頁、84 -85頁)│
│ │ │ │ │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106年度審訴字第544│
│ │ │ │ │ │ 號刑事判決(訴字 │
│ │ │ │ │ │ 卷第9-12 頁 ) │
│ │ │ │ │ │7.連正璿自願性同意搜│
│ │ │ │ │ │ 索筆錄、高雄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 │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警一卷第13│
│ │ │ │ │ │ 頁反-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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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10月│200,000元 │1.連正璿供述(警一卷│
│( │美│年10月6日9時30分許│6 日 │ │ 第4-9 頁、11-13頁 │
│即│鳳│,撥打電話楊美鳳佯│ │ │ 、警二卷第23-25頁 │
│起│ │稱:其兒子友人因毒├─────┤ │ 、偵緝卷第56頁、偵│
│訴│ │品交易逃逸,其兒子│高雄市楠梓│ │ 卷第31頁、66頁反- │
│書│ │遭綁架,須付清毒品│區加昌國小│ │ 67頁反、影院一卷第│
│犯│ │價款始得獲釋云云,│ │ │ 74-76 頁、影院二卷│
│罪│ │致楊美鳳陷於錯誤,│ │ │ 第144頁反、160-172│
│事│ │在郵局提領現金20萬│ │ │ 頁) │
│實│ │元後,依指示於同日│ │ │2.彭賢宗供述( 警一卷│
│一│ │10時許,前往高雄市│ │ │ 第22-26頁反、警二 │
│㈥│ │○○區○○路000 號│ │ │ 卷第39-41頁、偵卷 │
│) │ │加昌國小,將現金置│ │ │ 第5-6頁反、31-32頁│
│ │ │放於該處附近看板下│ │ │ 、影院一卷第75頁反│
│ │ │離去。惟「小馬」所│ │ │ 、171頁、影院二卷 │
│ │ │屬詐騙集團成員不知│ │ │ 第144頁反、160頁)│
│ │ │連正璿已遭警逮捕,│ │ │3.陳書任供述(警一卷│
│ │ │仍以電話指示連正璿│ │ │ 第34-37 頁、偵卷第│
│ │ │前往收取贓款,連正│ │ │ 5-6 頁反、30-32、 │
│ │ │璿遂配合警方,前往│ │ │ 39-41、45 頁反、50│
│ │ │該處取得贓款後,再│ │ │ 頁反-51頁反、90頁 │
│ │ │於同日12時許,依指│ │ │ 、影院一卷第75頁反│
│ │ │示將上開20萬元贓物│ │ │ 、171 頁、影院二卷│
│ │ │攜至高雄市三民區建│ │ │ 第144 頁、1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