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5號
KSDM,107,訴,13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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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113、1114、1115、1116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559 ),被告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社會上應 召集團層出不窮,應召集團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逃避執法 人員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使用,在客觀上已可預見若替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將 身分證、健保卡交予他人供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將有 幫助應召集團遂行妨害風化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幫助 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數日前,丁○○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門市領取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交予劉志遠(未據起訴) ,由劉志遠填寫代辦人為丁○○、申請人之姓名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再由丁○○持該申請書,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門市,以 其為代理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 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劉志遠劉志遠則給付丁○○新臺幣( 下同)100 元之報酬。嗣劉志遠將上開SIM 卡交予應召集團 使用,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上開門號聯絡男客,媒介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男客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成年女子在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地為性行為1 次。經員警執行取締色情專 案而查獲。
㈡、於104 年7 月30日數日前,丁○○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 劉志遠(未據起訴)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劉志遠再填 寫代辦人為丁○○、申請人之姓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門市,以丁○○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100 元之報酬予丁○○ 。嗣劉志遠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應召集團使用,該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持用上開門號聯絡男客,而媒介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男客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成年女子在附表一編號2 所 示時、地為性行為1 次。經員警執行取締色情專案而查獲。㈢、於106 年5 月13日數日前,丁○○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 劉志遠(未據起訴)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劉志遠再填 寫代辦人為丁○○、申請人之姓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門市,以丁○○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100 元之報酬予丁○○ 。嗣劉志遠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應召集團使用,該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即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持用上開門號聯絡男客,而媒介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成年女子在附 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為性交易,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 獲。
二、丁○○可預見若替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將身分證、健 保卡交予他人供做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應召集團成員作為於電腦網路散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 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聯絡工 具,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 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散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 交行為之虞之訊息、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代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人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門號SI M 卡交予劉志遠(未據起訴),劉志遠則給付丁○○100 元 之報酬。嗣劉志遠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應召集團,該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即持之作為對外聯繫性交易使用,並刊登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 式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 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而招攬不特定之男 客洽談性交易。經員警於網路發現上開色情訊息,喬裝男客 撥打上開電話聯繫,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地點,並於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女子見面,而 當場查獲。




㈡、於105 年12月20日數日前,丁○○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 劉志遠(未據起訴)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劉志遠再填 寫代辦人為丁○○、申請人之姓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日期至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門市,以丁○○為代理人之名義申辦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100 元之報酬予丁○○ 。嗣劉志遠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應召集團,該應召集團成 年成員即之作為對外聯繫性交易使用,並刊登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有對價性交之訊息與不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散布足 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上網瀏覽之兒童或少 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而招攬不特定之男客洽談性 交易。經員警於網路發現上開色情訊息,喬裝男客撥打上開 電話聯繫,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地點,並於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女子見面,而當場查獲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丁○○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 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各次申辦門號之過程,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107 年度訴字第135 號卷(下稱本 院135 號卷)第212 至213 頁反面】,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於警詢(B1卷第26至28頁)、偵訊(B1卷第38至41頁)及 本院中(本院135 號卷第186 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之證述 、證人潘奕豪於偵訊中之證述(A2卷64至65頁)、證人陳雅 蕙於警詢中之證述(A2卷第13至第17頁)、證人林靜怡於警 詢中之證述(A2卷第18至第22頁)、證人周志勇於警詢中之 證述(A2卷第9 至第12頁)、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B6卷第40至第42頁)、證人孫秋雯於警詢中之證述(A1卷第 11至第15頁)、證人謝啟龍於警詢中之證述(A1卷第16至第 19頁)、證人黃聖文於警詢(B3卷第11至第12頁)、偵訊中 (B1卷第38至第41頁)之證述、證人廖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A3卷第18至第19頁)、證人己○○於偵訊(B8卷第47至第 49頁)及本院中(本院135 號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6 頁) 之證述、證人顏于庭於警詢中之證述(A4卷第24至第28頁) 、證人乙○○於偵訊(B10 卷第59至第61頁)及本院中(本 院135 號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反面)之證述、證人鍾芳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A8卷第7 至第10頁)相符,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門號申請書在卷可憑(卷存頁碼詳參附表),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名稱「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全文55條,並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之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 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 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0條規定:「(第一項)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 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所謂「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 訊息,係指「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言。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0條第1 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 劉志遠取得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志遠再將該門號 之SIM 卡交予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應召集團成年成 員得持上開門號與男客聯繫媒介性交易之事宜,另於網際網 路中散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 並留載上開門號供與不特定人聯繫使用,均如前述,惟被告 所為,尚難逕與應召集團實施前述犯罪構成要件等視,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應召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應召集團成 年成員前述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次按刑法第231 條 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 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 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應召集團,既已使用上述門號與喬裝 為男客之員警聯繫媒介性交易,縱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 觀上並無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媒介 性交易既遂之犯行,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幫助散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 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1 幫 助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㈣、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因故意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刑 罰執畢後1 年間,再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是其所為,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二)所示之5 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使劉志遠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劉志遠再 將該門號交予應召集團,任由該集團於網路散布使兒童或少 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並以上開門號作為媒 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聯絡電話,非但影響兒童及少年 之身心健康發展,助長不法色情應召業發展,並增加國家追 訴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又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否 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與母 親同住、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7,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犯 罪手法類似,各次犯罪時點間隔數日或數月,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被告因其犯行獲取之報酬共計



500 元,獲利甚微,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 處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日修正 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 劉志遠各給予被告100 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本院135 號卷第213 頁反面),上開報酬即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無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 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 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 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振飛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
│ │偵查案號│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辦之時│約定為性交易│為性交易之女│ 主 文 │
│ │ ├───────┤間、地點 │之時間、地點│子及男客姓名│ │
│ │ │申登人姓名 │ │ │ │ │
├─┼────┼───────┼──────┼──────┼──────┼───────────┤
│1 │106 年度│0000000000 │104年7月31日│105 年1 月21│林靜怡 │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
│ │偵緝第11├───────┤、高雄市苓雅│日15時5 分許│陳雅蕙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3號 │CANTUTAY │區三多三路13│、臺中市南屯│周志勇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NORBERTO │4及134之1號 │區德祥街86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PANTILGAN │「神腦國際高│之春天汽車旅│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申請書卷│雄三多門市 │館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存頁碼見A2卷第│」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5頁至第39頁)│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2 │106 年度│0000000000 │104年7月30日│104年11月10 │孫秋雯 │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
│ │偵緝第11├───────┤、高雄市左營│日19時25分許│謝啟龍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4號 │JUANILLO │區博愛二路68│、臺中市南屯│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AQUINO │2號「中華電 │區德祥街86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DUMARAOG │信高雄巨蛋特│之春天汽車旅│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申請書卷│約服務中心」│館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存頁碼見A1卷第│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7至第36頁)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3 │107 年度│0000000000 │106年5月13日│106年8月7日 │鍾芳蘭 │丁○○幫助犯圖利媒介性│
│ │偵字第13├───────┤、台灣大哥大│17時11分許、│男客為警員喬│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559 號 │OMBELLA │高雄市左營區│臺中市豐原區│裝,未完成性│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GASTO │華夏路1106號│永康路211 巷│交易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ALFRED │1 樓「左營- │25弄76號「楓│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申請書卷│華夏特約門市│采汽車旅館」│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存頁碼見A8卷第│」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34至第39頁)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附表二:
┌─┬────┬───────┬──────┬────────┬──────┬──────┬──────────┐
│ │偵查案號│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辦之時│應召站所刊登之有│性交易時間、│應召女子 │ 主 文 │
│ │ ├───────┤間、地點 │對價性交行為之訊│地點 │男客 │ │
│ │ │申登人 │ │息 │ │ │ │
├─┼────┼───────┼──────┼────────┼──────┼──────┼──────────┤
│1 │106 年度│0000000000 │105年9月19日│警方於105年11月 │105 年11月20│廖雅婷 │丁○○幫助犯圖利媒介│
│ │偵緝第11├───────┤、高雄市仁武│11日網路巡邏時發│日晚上8時許 │男客為警員喬│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15號 │FILIPENKO │區仁雄路105 │現,於「金錢豹外│、臺中市西屯│裝,未完成性│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VOLODYMYR │號「台灣大哥│送茶莊」網站刊登│區政和路8號 │交易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門號申請書卷│大仁武仁雄店│有「LINE:playmi│之樺品居汽車│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存頁碼見A3卷第│」 │mi、電話0000-000│旅館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 │27頁至第33頁)│ │-659」、「金錢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偷情外約茶莊、優│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質服務漂亮美眉、│ │ │徵其價額。 │
│ │ │ │ │合理價位頂級享受│ │ │ │
│ │ │ │ │」之訊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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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度│0000000000 │105年12月20 │警方於106 年3 月│106年3月21日│顏于庭 │丁○○幫助犯圖利媒介│
│ │偵緝第11├───────┤日、高雄市鳳│2 1 日網路巡邏時│下午5時15分 │男客為警員喬│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16號 │MORILLO │山區五甲二路│發現,於「東方美│許、臺中市南│裝,未完成性│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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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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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