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643號
KSDM,107,簡,464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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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撤緩偵字47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審易字2314號
),經合議庭裁定不依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靖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達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街0巷00號,由顏○○經營之一家電熱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稱欲幫○○霓虹廣告材料有限公司裝設 瓦斯烘箱,而訂購製價值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瓦斯烘箱 ,並支付予訂金5萬3000元,致顏○○陷於錯誤而依約裝設 。惟陳靖達於裝設完工,並向○○霓虹廣告材料有限公司收 取所有款項後,竟拒不支付尾款21萬7000元予顏○○且避不 見面,顏○○始知受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靖達坦承不諱,核與顏○○證述相符 ,並有合約書、支票影本、匯款委託書、估價單及代收票據 明細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四、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104年10月2日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 48號),並已依調解筆錄償還部分款項(尚餘6萬2000元尚 未償還,見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108年2月20日電 話紀錄),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須扶養有極重度 殘障手冊之親屬(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尚餘6萬2000元未償還告訴人,然本案已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依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兼衡被告須扶養照顧極重度殘障之親屬,未償還之6 萬2000元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六、又:




㈠、被告自93年起迄今,無任何其他前科紀錄(前案紀錄表), 已償還部分款項,須扶養照顧極重度殘障親屬。本院認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調解成立尚未給付完畢 ,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尚未依 調解筆錄金額賠償之6萬2000元)。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 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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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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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靖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給付告訴人一家電│
│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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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告訴人公司依調解筆錄已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受影響。│
│ 即附表所列「一年六月期限」,不影響、不拘束已依調│




│ 解筆錄取得之執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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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