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0年5月1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 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 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 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 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 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 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 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 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 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 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 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 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 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 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 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 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 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劉勝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毒 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100年度毒偵字 第269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 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日上午9 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勝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 :J-107198)、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