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78號
KSDM,107,簡,447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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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3735號、107年度偵字第16138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9091號、107年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徒手開啟蔡 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健保卡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
㈡於107年7月8日0時4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 街口,徒手開啟邱暄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包包(內有MK品牌錢包{價值 約5000元}1個、現金1800元、健保卡、駕照、{台新}信 用卡、{聯邦}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
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多捷運站附近機車格,徒手打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置 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漢神百貨商品禮券5張(價值共500元 )得手。
㈣於107年7月15日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徒手開啟李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1000元及星巴克隨行卡1張(內儲 值200元)得手。
㈤於107年7月16日2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徒手開啟黃旭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置物箱,經察看後無值錢物品而未遂。
㈥於107年7月16日2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開啟呂品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置物箱,惟經察看後無值錢物品而未遂。嗣經路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事實㈢之漢神百貨商品禮券5 張。
㈦於107年9月30日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活 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前,徒手開啟呂寧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裡錢包內之2100 元,得手後將錢包置於旁邊之機車腳踏墊離去。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 文、邱暄涵李臻黃旭宏呂品慧、呂寧 、證人即報案人陳品穎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竊盜既遂5罪、 竊盜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下稱A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月(4罪)、5月,上開6罪嗣經新竹地院105年度聲 字第13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B案),A、B案 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107年7月16日即犯罪事實㈤㈥雖著手竊盜行為,惟因未搜尋 到值錢財物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不該,且迄未賠償被 害人以填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罪名、犯罪時間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漢神百貨商品禮券5張(價值500元),係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計5900元)、MK品牌錢 包1個、星巴克隨行卡1張(內儲值200元),雖未扣案,仍 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未扣案之健保卡、 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具相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一)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月2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月8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MK品牌錢包壹個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月12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漢神百貨商品禮券伍張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一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四)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月15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星巴克隨行卡壹張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 │馬世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五)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月16日) │ │
├──┼──────┼────────────────────────────┤
│ 6 │犯罪事實一 │馬世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六)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月16日) │ │
├──┼──────┼────────────────────────────┤
│ 7 │犯罪事實一 │馬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七)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月30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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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