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402號
KSDM,107,簡,440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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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照鏡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3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4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104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與另案嗣於104年9月7 日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502號定應執行之刑,仍無礙上開 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 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個人私益,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財物價值為機車後照鏡 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機車後照鏡2 個,雖未扣案,但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王鎮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07年5月4日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64巷與建國一 路135巷路口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施貴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搬運離去。嗣經 施貴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鎮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施貴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機車行照影本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蕭 琬 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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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