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164號
KSDM,107,簡,416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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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媒介」等語應予 刪除,第5 行「每1 小時」更正為「每90分鐘」,及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 107 年5 月30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760876600 號函」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7 年5 月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760876600 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 1 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經查,被告於少年期間雖曾經 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6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有關上 開少年前科紀錄之判決案號、案由及徒刑內容均詳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上開少年前科紀錄目前尚未達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所定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之期間,且就其曾受刑之執行完畢之時間,仍為本院認定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所必須依法記載之事項,自非無故提供少年 前科紀錄,特此敘明),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規定 ,少年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 年後,始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然被告於少年期間所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其徒刑執行完畢 迄今尚未滿3 年,要無從視為未曾受該宣告,固有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



,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 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 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 「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 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 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 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 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 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竟不思從事正職,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前已有圖利容留性交罪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情形,仍在緩起訴期間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為雖 影響社會風氣,然所容留之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人,情 節非重;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遙控器1 個,係被告管制現場出入之工具,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拆封使用之保險套1 個,係 000提供予000使用之物,此據證人000、000供 陳在卷(見警卷第7 、13頁),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次性交易之代價因尚未收訖,並據 證人000、000證述在卷,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5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完美情人會館」 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在上開所經營 之會館,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成年 女子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1 小時半套 (即女服務生以手摩擦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 新臺幣(下同)1,500 元或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服 務生陰道內抽動之性交行為)2,000 元,並從中抽取500 元 以營利。嗣於107 年8 月14日13時30分許,適有男客000 前往上址館內消費,由甲○○容留000與000在該3 樓 9 號包廂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使用過的保險套1 個及二樓遙控器1 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使用過的保險套1 個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高雄市 政府107 年5 月30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760876600 號函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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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