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825號
KSDM,107,簡,282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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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詎劉宗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2月27日0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義街43號3 樓 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宗賢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本案所施用,詳後 述)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施用而願受裁判,復經 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11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15 時38分許,經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後,經警依法採集 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 查,被告劉宗賢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 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106731)、尿液採證 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各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731 ;L00 -000-000)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事實㈠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就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 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事實㈡部分 ,依卷內相關筆錄及通聯譯文等證據,警方於之前業已掌握 被告與毒販間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而已有確切之依據得為 被告犯罪合理之懷疑,是以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該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仍無自首情況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事實㈠部分,被告於員警尚不 知其毒品來源前,供述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綽號「糖果店」 之男子及其聯繫電話,而使警方獲知該來源者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線索,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 後並經本院判刑在案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及監聽譯文( 見107 年毒偵字第431 號卷第19、22頁以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600 號判決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考量被告所 供出來源而查獲之犯罪情節、規模等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事實㈠犯行,同時 有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2 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事實㈡部分, 依卷內之資料,因警方業已依通訊監察得悉該次毒品來源, 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回覆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未 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 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被告已坦認犯 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打石工 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各次行為之相隔時間 、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六、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之規範可適用者,應 建立於有持有毒品之行為而論,蓋因若未持有毒品,自無有 施用毒品之可能,故諸如施用前持有毒品但未施用,或施用 後始有起意而持有毒品者,均無法被施用毒品之前行為所吸 收。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驗後淨重0.267 公克),有107 年 6 月4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107 年毒偵字第431 號卷第160 頁),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事實㈠查獲時扣案之毒品,是107 年12月27 日查獲前之18時許在85大樓22樓與綽號「糖果店」之男子購 買,還沒有施用過等語。是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部分,係在 事實㈠部分施用毒品後所另行購買,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毒品並非同一,且 此部分係被告另行起意持有,並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案審理及沒收之 範圍內。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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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