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84號
KSDM,107,易,38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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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浩黃重誠之表弟,黃重誠李聖善(均另經本院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友人與尹德彰間買賣中古車 發生糾紛,竟邀集李志浩及其他9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共12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下午5 時2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尹德彰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車武紀 企業社」,一行人分別持棍棒等長型器械(均未扣案),陸 續揮擊尹德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計11臺,致各該車輛如 附表「遭毀損處」欄所示之零件損壞,足生損害於尹德彰。 嗣李志浩因另案經警方採集血跡送驗後,發現與本案現場遺 留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輛左前車門上血跡DNA-STR 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德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尹德彰、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重誠李聖善、證人黃豊富(即黃重誠李聖善友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志浩(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008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7-29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84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9、33、50〈反面〉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



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表哥黃重誠有於前揭時、地砸毀如附表 所示車輛,而該處遺留有其血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 損壞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去現場去砸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黃重誠之表弟,黃重誠李聖善因友人與尹德彰間買 賣中古車發生糾紛,竟邀集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12 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17日 下午5 時21分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尹德彰 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車武紀企業社」, 一行人分別持棍棒等長型器械,陸續揮擊尹德彰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車輛計11臺,致各該車輛如附表「遭毀損處」欄所示 之零件損壞,足生損害於尹德彰,嗣被告因另案經警方採集 血跡送驗後,發現與本案現場遺留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 輛左前車門上血跡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7755 號卷〈下稱偵卷〉第24-25 頁、院一卷第29-30 頁、院二卷第20頁),且經證人尹德彰黃重誠李聖善黃豊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3-24 、39-44 、57-59 、73-80 頁、院二卷第33-3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9 月17日現場 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10237310800 號 鑑定書、106 年7 月4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568700 號鑑 定書、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25頁、偵卷第47〈反面〉-49 、52〈 反面〉-55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尹德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站在辦公室右邊,就 看到一些人直接衝進來,被告是第一個,戴白色口罩、沒有 戴帽子,離我最近,我印象很深刻,我一直在想被告是誰、 會不會衝進來打我,現場擺放的車輛是中古車買賣用的,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輛是在案發前幾天才購入,購入後有先 清洗、整理等語(見院二卷第34〈反面〉-35 頁),核與卷 內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2〈 反面〉-55 頁),其指述已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再者,現場 遭砸毀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輛上遺留有血跡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9 月17日現場勘察報告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反面〉-17 頁),而該血 跡之位置係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車輛左前車門外側,滴濺 形狀係呈現單獨完整之圓形滴濺痕跡,現場附近車輛則多係 遭人持長型器械砸毀檔風玻璃等,是依該血液噴濺位置、跡 證型態、現場情形以觀,顯見該血滴係案發當時前來砸車之 人於砸車之際不慎受傷所遺留;嗣前揭血跡經送鑑定結果, 其檢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另案經警方採集血跡驗出之 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0月 4 日高市警鑑字第10237310800 號鑑定書、106 年7 月4 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568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8-9 、24〈反面〉-25 頁),亦堪認遺留在現場之血跡係屬 被告所有無疑。勾稽上情,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 地共同前往現場砸毀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起訴書附表欄所載之車輛,業經檢察官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54 條所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係以使其毀損之物 ,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 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所謂「損壞」,則係指雖未滅絕 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 一部減低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其前揭犯行與黃重誠李聖善及其他9 名真實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砸毀尹德彰車輛計11臺,犯罪時 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尹德彰間發生 中古車買賣糾紛,竟與黃重誠李聖善等一行12人,於營業 時間內闖進尹德彰經營中古車行,恣意持拿棍棒砸毀車輛,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造成尹德彰損失非輕,法治觀念實有 重大偏差,自應予以深責;被告犯後復未能坦誠面對犯行, 進而賠償尹德彰損失,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55-58 頁);另斟 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工、未婚、無子女、無重大 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53〈反面〉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棍棒等長型器械,雖係被告及其共犯持作本件毀損 犯行所用,然性質上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用品,價值尚屬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聖善陳稱均 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0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遭毀損車輛
┌──┬────┬──────┬─────────┬─────────┐
│編號│車牌號碼│車型 │遭毀損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 │ │民第一分局102 年9 │
│ │ │ │ │月17日現場勘察報告│
│ │ │ │ │採證照片之證物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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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YU-0009 │喜美 K8 │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證物編號1 │
│ │ │ │蓋、左門窗、右後三│ │
│ │ │ │角窗,左後視鏡等 │ │
├──┼────┼──────┼─────────┼─────────┤
│2 │不明 │NISSAN QUEST│前後擋風玻璃、前保│證物編號2 │
│ │ │ │險桿、右後視鏡、左│ │
│ │ │ │右側車窗、左中門、│ │
│ │ │ │左前中門柱,遮雨板│ │
│ │ │ │等 │ │
├──┼────┼──────┼─────────┼─────────┤
│3 │不明 │喜美 K8 │前後擋風玻璃、兩側│證物編號3 │
│ │ │ │車窗玻璃、引擎蓋、│ │
│ │ │ │左右後視鏡,前側保│ │
│ │ │ │險桿等 │ │
├──┼────┼──────┼─────────┼─────────┤
│4 │不明 │喜美 K8 │前後擋風玻璃、右側│證物編號4 │
│ │ │ │前後及左側前方車窗│ │




│ │ │ │玻璃、引擎蓋、左右│ │
│ │ │ │後視鏡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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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683-GJ │馬自達 MPV │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證物編號5 │
│ │ │ │蓋、左右後視鏡、左│ │
│ │ │ │側車門、左前車窗 │ │
├──┼────┼──────┼─────────┼─────────┤
│6 │不明 │黑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前玻│證物編號6 │
│ │ │ │璃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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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不明 │賓士 300SEL │前擋風玻璃、左右後│證物編號7 │
│ │ │ │側車窗、右後門,右│ │
│ │ │ │後葉子板等 │ │
├──┼────┼──────┼─────────┼─────────┤
│8 │不明 │喜美 K8 │引擎蓋 │證物編號8 │
├──┼────┼──────┼─────────┼─────────┤
│9 │8858-JP │LEXUS RX33 │前後擋風玻璃、左側│證物編號9 │
│ │ │ │前後車窗玻璃、左側│ │
│ │ │ │車門、左側葉子板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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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不明 │喜美 K8 │前擋風玻璃、引擎蓋│證物編號10 │
│ │ │ │、左右後照鏡、左後│ │
│ │ │ │葉子板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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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不明 │五十鈴陸地龍│前擋風玻璃 │證物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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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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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