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505號
KSDM,107,審訴,150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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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藥鏟各壹支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一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6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毒偵字第9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 在停於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21日23 時9分許,丁清耀(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 )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陳一華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 前,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註銷而為警攔停,當場扣得陳 一華下車後丟棄於花盆、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藥鏟



各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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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