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171號
KSDM,107,原交簡,171,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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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亞冘。瑪琺琉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巴亞冘。瑪琺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刪除「被告及告 訴人蔡罔市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依其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 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超速以時速約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 於看見告訴人蔡罔市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反應不及,而追撞蔡 罔市之腳踏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次按,慢車行駛,應依規定轉彎、超車、 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3 款 亦有明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由協利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 處之際,未禮讓行進中被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 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然不影 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以時速約 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 態度及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足認其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考量雙方過失程度、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向本 院表示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諭知,有本院調解 筆錄、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審酌被告履行 和解條件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 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若未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願給付蔡罔市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蔡罔市指定之帳戶(受款銀行:高雄廣澤郵局;受款戶名:蔡罔市;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8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20號
 
被 告 巴亞冘。瑪琺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扶助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亞冘。瑪琺琉(原名郭宸瀚)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7時



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青年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遵照路段之速限行駛,且 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 路段與協利街交叉路口時,適有蔡罔市騎乘腳踏車由協利街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本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詎巴亞冘。瑪琺琉疏未注意及之 ,且超過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70公里速度行駛, 以致看見蔡罔市之腳踏車時反應不及,而追撞蔡罔市之腳踏 車,致蔡罔市受有右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至第4 蹠骨、左足第1 至第5蹠骨、左足第1、4、5趾骨骨折、右側 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皮膚壞死、雙側腎水腫等 傷害。嗣巴亞冘。瑪琺琉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蔡罔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巴亞冘。瑪琺琉於警│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時速及│
│ │詢(含接受交通警察訪談│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碰撞點之│
│ │)時之供述 │事實。 │
├─┼───────────┼──────────────┤
│2 │告訴人蔡罔市於警詢(含│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及車輛碰│
│ │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偵│撞點之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 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 │、㈡-1各 1 份、現場蒐 │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 │證照片 34 張 │ 2. 本件車禍肇事跡證及現場 │
│ │ │ 情形。3. 前揭路段速限為 50│
│ │ │ 公里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
├─┼───────────┼──────────────┤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 │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就診時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巴亞冘。瑪琺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 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酌減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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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