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7年度,3號
KSDM,107,交訴緝,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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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侯正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2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侯淑娟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被告自行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 院107 年1 月1 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本院審交訴緝卷第27至 32頁)。本院嗣於107 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7日、108 年 3 月7 日等各庭期,均合法傳喚被告,同時以傳票及電話通 知其輔佐人希能督促被告到庭,但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 ,本院再囑託員警拘提,亦未拘獲,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 受羈押等情,有各該傳票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各該庭期之筆錄及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上開說明,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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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