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7號
KSDM,107,交訴,47,2019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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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訴字第47號
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即上 訴 人    



輔 佐 人 許貴敦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14392 號、107 年
度偵字第143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太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太鸎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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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