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820號
KSDM,107,交簡,3820,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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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保沅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計程車搭載 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 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日 籍乘客原誠也(HARA SEIYA,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苓雅區漢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聲請意旨誤載為北往南,應予更正),途經漢陽街50巷 45號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吳保沅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臨時停車,使乘客原 誠也於上開路段下車,乘客原誠也於下車時亦疏未注意行人 及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 林黃桂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高雄 市苓雅區漢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聲請意旨誤載為北往南 ,應予更正),亦行經前開漢陽街50巷45號前,因而撞上該 計程車之左後車門,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血腫、 胸部鈍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吳保沅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 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保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黃桂葉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資料等各1 份、事故談話記錄表3 份及現場照片17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領 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及駕駛多時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竟疏未注意,而於繪製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 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20 公分而逾上開法定標準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憑,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此部分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補充。而告訴人 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至聲請意旨固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而認被告有汽車駕駛人未注意其乘客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等之過失。經查,上開注意義務,確屬法所課予汽車駕駛 人者,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第4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 之規定自明,然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車內有裝設警訊通知系統,督 請乘客下車時注意左右方來車安全,且不得從左側下車,但 是沒有裝日文版本,而日籍乘客原誠也下車時,就逕自從左 側開啟車門,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事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4頁),由上情以觀,被告在與日籍乘客原誠也 存有語言隔閡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足夠之時間及能力,於 乘客貿然開啟車門逕自下車之際,確實履行其上開注意義務 ,是堪認此情形中,被告確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其此部 分行為,主觀上要無過失可言,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有未注 意乘客下車行為是否安全之過失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是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乃被告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 營業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 應於駕駛時確實履行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使乘客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下車,且車 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120 公分而逾法定標準,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述腦震盪等非輕之 傷害,實有不該;兼衡雙方曾試行和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 未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41頁),迄今尚未能適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 人未戴安全帽應係造成頭部傷勢較重之原因,並考量被告過 失行為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較乘客原誠也貿然開啟車 門間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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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