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574號
KSDM,107,交簡,3574,201903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威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威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錢威璋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一流起重工程行, 負責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7 年5 月21日 上午9 時3 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側車道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九如一路與九如一路611 巷之交岔路口前處,本應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汽車 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陳劭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錢威璋 車輛右前方,因錢威璋由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錢威 璋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陳劭杰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致使陳劭杰人車倒地,陳劭杰並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威璋(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杰(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論罪:
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 物為業,其駕駛車輛之時間較一般以汽車通勤、代步之人為 長,更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其於行駛於市區道路時,竟疏 未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傷 害均非輕微,暨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