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34號
KSDM,106,重訴,34,2019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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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紹銘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李梓青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陳憲正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林峻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林金順



選任辯護人 鍾 義律師
      湯金全律師
被   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
84號、106 年度偵字第7985號、106 年度偵字第7986號、106 年
度偵字第7987號、106 年度偵字第13810 號),暨移送併辦(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178號、106 年度偵字
第10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紹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梓青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寶城股份有限公司高紹銘李梓青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佰柒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義勝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拾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峻賢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勝林峻賢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金順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柏宏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林金順林柏宏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高紹銘李梓青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陳憲正林俊呈,均無罪。
事 實
一、高紹銘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城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高宜嬪)、油聖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油聖公司)之負責人;另李梓青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時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超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蔡淑貞)之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供化



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下稱供工業 用未變性酒精)關稅為3%,而非屬工業、軍事、檢驗、實驗 等用途之其他未變性酒精(下稱其他未變性酒精),酒精強 度超過90% 者之關稅為20% ,然為圖進口可供食用之未變性 酒精轉售之利益及減免寶城公司應支付之關稅,竟共同意圖 為寶城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高 紹銘透過不知情之堃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堃聚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俊呈(另為無罪判決如後)介紹國外之酒精廠商, 並由李梓青以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之名義,取得經濟部 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核發之「進口 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下稱減稅證明書)後,再 委由寶城公司檢附上開減稅證明書及其他文件,並繳納3%關 稅,以申請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作為時超公司生產棕櫚 酸乙脂之用途(無須查驗),然實際係進口可供食用之強度 為95% 之未變性酒精,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並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 止,寶城公司共申報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可供食用之未變性 酒精,共計約252 萬38公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憲正(另為 無罪判決如後)將部分進口酒精從林俊呈向許玉青所借用位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 華中倉儲有限公司空地(下 稱華中倉儲),先運往陳憲正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鐵皮廠房(下稱月眉廠房)存放,再依指示 載往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品公司)、廣福食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金統洋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統洋公司)販售,並營造由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 乙脂後交由油聖公司專賣經銷之假象,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 使寶城公司詐得短繳17% 進口關稅(原本應繳20% 之酒精進 口關稅,實際上僅繳3%進口關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法利 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70 萬5460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 關務署關務機關對進口貨物審核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二、林義勝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00號勝品公 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 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及品質等資料;另林峻賢係林義 勝胞弟,並擔任勝品公司廠長,負責威士忌及高粱酒酒精度 數調整、生產與包裝,而基於公司業務以負責人或廠長之地 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明知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 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且勝品公司所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酒品 ,業已申請如附表二所示「製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亦 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 標記,及明知食品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



,然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市場削價競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製造 、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3 月間,由林義勝自行或指示林峻賢,以人工原 料即食用酒精、香料(除醉香醇陳年二鍋頭已申請可合法使 用己六醇外)及少量威士忌(除黑爵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使 用59度威士忌原酒稀釋外)、高粱酒原酒調製,假冒成以大 麥、小麥或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蒸餾 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在如附表二所示酒品包裝上 虛偽標記如附表二「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將附表三編 號1 至19所示之酒品販售予誤信上揭包裝標記為真實之如附 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商家(編號11、13、14部分,就詐欺 取財部分為未遂犯,另編號20至24部分,非起訴或起訴效力 所及範圍,詳後述),並獲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2、15 至19所示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各商家。
三、林金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國本製酒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威士忌及高粱酒 之製造、銷售,並於販售之產品包裝上標示主要原料即品質 等資料;另林柏宏林金順之子,並擔任國本公司經理兼調 酒師,負責威士忌及高粱酒酒精度數調整與生產,而基於公 司業務以負責人或經理人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明知 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且國本 公司所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酒品,業已申請如附表四所示「製 酒流程」欄所示方式製造,亦明知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所為 之標記,不得偽造或為虛偽之標記,及明知食品有攙偽或假 冒之情形者,不得製造及販賣,然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市場 削價競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就 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5 年2 月至106 年2 月間,由林金順 指示林柏宏,以人工原料即食用酒精、香料(除金船爵士威 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使用香料)及少量威士忌( 除金船爵士威士忌及金頓威士忌已申請可合法分別使用66.3 度、59度威士忌原酒稀釋外)、高粱酒原酒調製,假冒成以 小麥、高粱或紅高粱等穀類為原料,並經蒸煮、自然發酵、 蒸餾等製程之威士忌、高粱酒酒類,在如附表四所示酒品包 裝上虛偽標記如附表四「酒品標示」欄所示之內容,將附表 五所示之酒品販售予誤信上揭包裝標記為真實之如附表五所 示之商家(其中金頓威士忌查無銷售紀錄,未因販售此一酒 品而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詳後述),並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 價金,足以生損害於各商家。




四、嗣經警於106 年4 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寶城公司 、時超公司、堃聚公司、勝品公司、國本公司及月眉廠房搜 索,當場在勝品公司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並經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6 年6 月3 日前往勝品公司所 承租、位在彰化縣○○鄉○○路0 ○00號倉庫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另在國本公司扣得如附表七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陳憲正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 峻賢、林金順林柏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證 人林采錦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及其等之辯 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 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 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 亦屬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㈡經查,共同被告陳憲正就其運往勝品、廣福及金統洋公司之 酒精來源,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酒精來源係桶底,與 寶城公司無關),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酒精來源 係寶城公司)有不符之情形。另證人林采錦就被告林峻賢



勝品公司擔任之職務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內容(被告 林峻賢無固定職務,負責測量酒度,但非調酒師),與其先 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林峻賢負責調酒)有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憲正及證人林采錦於警詢時之陳述 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 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或他 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之機會;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場 ,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林峻賢,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 重就輕答覆,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 符之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 共同被告陳憲正、證人林采錦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憲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高紹銘、林金 順、林柏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證人陳鈴鈺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義勝林峻賢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 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陳憲正、陳鈴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無 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 問,並賦予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峻賢林金順林柏宏 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陳憲正、陳鈴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被告高紹銘林義勝林峻賢、林金 順、林柏宏及其等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有證據能力。 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酒品係由 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辦,並由該分局承 辦員警送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105 年12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36866號函、中央警察 大學106 年3 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60001467號函在卷可參( 他十七字卷第166 頁、他十八卷第42頁),則卷附中央警察 大學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修正與更新)鑑定 書,自係於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 定囑託該大學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 條第 1 項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 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 、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 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 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 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 序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 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 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 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央警察大學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請彰化縣政 府鑑定扣押之勝品公司酒品,而由彰化縣政府委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而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17日雄檢 欽金(君)105 他1392字第32998 號函、彰化縣政府106 年 5 月10日府財菸字第1060151658號函在卷可參(他十七卷第 2 、133 頁),此乃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 規定對物件所為之檢驗,且有其法令上之依據,並將行政檢 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 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全體被告及其等 之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 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即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 告高紹銘辯稱:寶城公司自100 年起受時超公司委託進口強 度95% 以上之未變性酒精,經林俊呈介紹向巴基斯坦廠商訂 購純度95% 以上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再委由司機將化學油 槽櫃運抵時超公司,或請林俊呈聯繫陳憲正先運往華中倉儲 暫放,待時超公司有空間存放後,再運往時超公司,或請陳 憲正至華中倉儲抽取酒精載往他處存放,之後再運往時超公 司,並支付陳憲正每趟運費1 萬2 千元,上開酒精均供時超 公司製造棕櫚酸乙脂,絕未轉售予勝品、廣福或金統洋公司 ,更未指示或透過林俊呈指示陳憲正將酒精載往上開公司, 且寶城公司絕未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短繳17% 進口關稅之利益 云云。被告李梓青辯稱:時超公司為生產棕櫚酸乙酯,必須 使用未變性酒精,因國內無生產未變性酒精,亦無自行向國 外採購未變性酒精之經驗與能力,才委託寶城公司進口未變 性酒精,且只要求強度達95 %以上,而由時超公司向工業局 申請進口未變性酒精,經工業局核發「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 捐用途證明書」後,交付寶城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再向該 公司購買酒精製造棕櫚酸乙酯轉售油聖公司,故關於酒精採 購、報關、運送作業均由寶城公司負責,並由該公司運送至 時超公司點收計價,絕無逃漏關稅之動機與必要,又從未將 未變性酒精轉售,實無逃漏關稅云云。經查:
⒈以下事實,業經被告高紹銘(警一卷第83、85、86、89、90 頁,他十五卷第93至94頁,院二卷第60頁)、李梓青(警二 卷第177 至179 、185 頁,他十三卷第80至82頁,院二卷第 108 頁)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供述在卷,或為其等所不爭 執(院五卷第101 頁),並有工業局105 年10月6 日工化字 第1050087720號函、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進 口報單、稅則稅率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5 年3 月17日保 三壹警刑字第1050001972號函及所附採樣照片、高雄市政府 財政局105 年4 月1 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0530732100 號函 、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5 年4 月14日食研檢字第 10502377號函所附委託試驗報告書、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 、委任經銷協議書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2至95頁,警六卷第 1151至1215頁,警八卷第15至16、42至47頁,他一卷第57至 64頁,院二卷第135 、168 頁),堪以認定:



⑴供化學反應合成製造化學產品之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酒精) ,酒精強度超過80% 者(稅則號別00000000、統計號別20、 檢查號碼9 ),關稅為3%;其他未變性之乙醇(酒精),酒 精強度超過90% 者(稅則號別00000000、統計號別22、檢查 號碼0 ),關稅為20% 。
⑵被告高紹銘係寶城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高宜嬪)及油聖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梓青是時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 責人為蔡淑貞),時超公司以生產棕櫚酸乙脂為由,向經濟 部工業局申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進口,經工業局於105 年 1 月11日以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並發給前揭減稅證明書, 得以進口「工業用未變性酒精」(INDUSTRIAL UNDENATURED ETHYL ALCOHOL ),並與寶城公司簽訂「未變性酒精採購合 約書」,委由寶城公司以繳納3%關稅之方式,進口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業用未變性酒精」。
⑶時超公司與油聖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訂「委任經銷協議書 」,約定油聖公司為時超公司產品之總經銷代理;又寶城公 司係透過堃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俊呈介紹,自國外廠商進 口純度95% 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其等知悉該進口酒精屬於可 供食用之酒精,可作為食品用途,且酒精進口時無須經過查 驗,並經警於105 年3 月14日採樣寶城公司進口酒精送驗, 結果顯示符合食用酒精國家標準規定。
⑷寶城公司會將部分進口之未變性酒精存放在被告林俊呈向許 玉清借用之華中倉儲,再委由被告陳憲正運往其所有之月眉 廠房存放。
⒉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明知寶城公司以供工業用名義(不可 食用)進口未變性酒精,理由如下:
⑴關於寶城公司進口酒精之名義部分,證人即寶城公司會計林 虹似於警詢中證稱:寶城公司是以作為化學製品原料之名義 進口酒精,以工業酒精之規範購得,不可作為食用或製酒原 料等語(警一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高紹銘配偶曾 秋雀於警詢中證稱:進口酒精做化工用,不可製酒等語相符 (警一卷第128 、133 頁);復參以寶城公司從事化工原料 及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警八卷第42頁 )可佐,且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所製作之「未變性 酒精產製進口進銷存量月報表」及「未變性酒精進貨量明細 月報表」均載明「酒精名稱」為「非食用酒精」,有上開月 報表附卷可稽(他十七卷第80至83、88至91、95、96、98、 102 、103 、150 、106 、109 、110 、113 、114 、116 、117 、121 、122 、124 、125 、127 、128 頁),顯見 寶城公司係以非可食用之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名義進口無誤



,而寶城公司之會計林虹似及被告高紹銘之配偶曾秋雀既均 知上情,被告高紹銘身為寶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長期與 國外廠商採購酒精,豈會不知本案以供工業用酒精進口名義 之理。故被告高紹銘明知寶城公司以作為工業用途且不可食 用之名義進口酒精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時超公司工程師周聖峰於警詢中證稱:時超公司進口 的未變性酒精僅可製造棕櫚酸乙脂等語(警二卷第220 頁) ,核與證人即時超公司廠長廖恭賢於警詢中證稱:時超公司 進口的未變性酒精僅可製造棕櫚酸乙脂,不可作為食用酒精 等語(警二卷第232 頁),及證人即時超公司會計沈家均於 警詢中證稱:時超公司委託寶城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應該不 可作為製酒原料等語(警二卷第248 頁)均相符。既然時超 公司之工程師周聖峰、廠長廖恭賢及會計沈家均均知悉知上 情,則被告李梓青身為時超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與被告 高紹銘接洽進口未變性酒精,豈有不知寶城公司是以非食用 酒精進口名義之理。故被告李梓青明知寶城公司以供工業用 途且不可食用之名義進口酒精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高紹銘李梓青均明知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之關稅 稅率遠低於其他未變性酒精之關稅稅率,理由如下: ⑴關於未變性酒精之關稅部分,被告高紹銘於警詢供稱:工業 用酒精進口稅率3.5%(所言稅率雖有誤,但與3%關稅甚近) ,進口食用酒精要繳納20% 關稅等語(警一卷第86、89頁) 。另被告李梓青於警詢中陳稱:委託寶城進口酒精之稅則號 別為00000000、進口稅率為5%(所稱稅率雖有誤,但相距3% 關稅不遠)等語(警二卷第17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為 了稅率問題將酒精稱為「工業用」等語(他十三卷第81、82 頁),言下之意為知悉工業用與其他類未變性酒精之稅率不 同,且其他類酒精稅率較高,若將進口酒精標記為「供工業 用」,可享有較優惠之稅率。另參酌前揭證明書開宗明義記 載:「進口適用減免稅捐許可」一語,表明確實享有減免稅 捐之優惠,益徵以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名義進口,將可減免 稅捐無誤。
⑵再者,被告高紹銘李梓青雖均誤記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關 稅稅率如上,然其等均可陳述具體稅率為若干;再參酌被告 高紹銘於警詢時供稱:時超公司自100 年左右委託寶城公司 進口強度95% 以上未變性酒精等語(警一卷第85頁),及被 告李梓青於警詢中陳稱:時超公司自4 、5 年前委託寶城公 司進口未變性酒精等語(警二卷第179 頁),可見時超公司 委託寶城公司進口未變性酒精已有一段時日,而未變性酒精 之關稅稅率只區分為3%及20% 二種,且被告李梓青熟知委託



進口酒精之稅則號別,已如前述,可見其等不論是自行查閱 酒精稅則稅率或經由他人告知,或多年進口酒精之經驗,顯 已知悉進口供工業用未變性酒精及其他類酒精之關稅稅率, 分別為3%、20%甚明。
⒋寶城公司進口之部分未變性酒精已轉售下游酒廠,而非全數 送往時超公司製造棕櫚酸乙脂,理由如下:
⑴時超公司與寶城公司簽訂「未變性酒精採購合約書」過於簡 陋。
①被告李梓青固然提出時超公司與寶城公司簽訂之「未變性酒 精採購合約書」(院二卷第135 頁),圖以證明寶城公司交 付全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予時超公司生產棕櫚酸乙脂,然綜 觀該合約書內容僅有區區7 條,分別規範稅費負擔、付款方 式、時超公司得要求提供檢驗證明、禁止寶城公司轉售、時 超公司應提供擔保本票、合約期間及涉訟管轄法院,且全文 內容不及一頁;參以證人即寶城公司會計林虹似、證人即時 超公司會計沈家於警詢時均證稱:寶城公司自100 年2 月至 105 年10月銷售未變性酒精予時超公司之金額近5 億元等語 (警一卷第124 頁、警二卷第206 頁),如其2 人之證述為 真,則寶城公司與時超公司平均每年約有1 億元之酒精交易 ,且以被告李梓青所辯時超公司在此期間內僅購入未變性酒 精,並單一生產棕櫚酸乙脂為業(偵八卷第36頁),而寶城 公司係其酒精之唯一來源,倘若寶城公司出貨稍有閃失,恐 導致時超公司營運上重大變化、甚至倒閉,衡情自應會就採 購合約與寶城公司詳為討論、磋商,並詳加約明雙方之權利 義務。是上開採購合約書之內容與帳面上酒精採購規模相比 ,顯然過於簡陋,尚難以此採購合約及寶城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逕認全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用於生產棕櫚酸乙脂之事 實。
②又依該採購合約書第2 條後段約定:「‧‧甲方(時超公司 )必須於貨到廠時簽收數量無誤後以現金7 日內支付乙方( 寶城公司)」,此種付款方式與商場上多以支票付款之常情 ,已有出入,縱認上開約定所稱之「現金」包括「匯款」, 然以每一標準貨櫃(ISO TANK)約20公噸(被告李梓青警詢 之供述,見警二卷第182 頁,實際上標準貨櫃為19.2公噸) ,每公升售價27.5元(證人林虹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121 頁)觀之,依時超公司要求以標準貨櫃運送,每一標準 貨櫃之酒精售價約52萬8 千元(27.5×1000×19.2=528000 ),則時超公司於貨到7 日內,是否有高額之流動資金可用 ,實非無疑。何況,證人林虹似於警詢中證稱:時超公司之 支票或現金付款,金融流向做完帳就交給日正會計公司作為



報帳之用,所以無法提供金流等語(警一卷第121 頁),倘 若採購酒精之交易為真,寶城公司豈有無法提供資金流向之 理,此益徵上開採購合約書及寶城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法 證明全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用於生產棕櫚酸乙脂之事實。 ⑵時超公司與油聖公司簽訂「委任經銷協議書」過於簡陋。 ①被告李梓青固然提出時超公司與油聖公司簽訂之「委任經銷 協議書」(院二卷第168 頁),圖以證明時超公司生產棕櫚 酸乙脂交予油聖公司經銷,然該合約書內容僅有區區5 條, 分別規範經銷權之歸屬、銷貨費用之負擔、結算方式、涉訟 管轄法院及合約份數,每一條文多則二行(第4 條、第5 條 ),其餘條文均僅有一行,除全文內容不及一頁外,亦未載 明經銷何種產品;參以證人即寶城公司會計林虹似、證人即 時超公司會計沈家均於警詢時均證稱:時超公司自100 年3 月至105 年10月銷售棕櫚酸乙脂予油聖公司之金額共5 億3 千餘元等語(警一卷第124 頁、警二卷第206 頁),如其2 人之證述為真,則時超公司與油聖公司每年平均約有1 億元 之酒精交易,且時超公司在此期間單一生產棕櫚酸乙脂,而 油聖公司係唯一經銷商,已如前述,倘若油聖公司違約不予 經銷或不付款,恐導致時超公司週轉不靈,衡情自應會就經 銷協議書與油聖公司詳為討論、磋商,並詳加約明雙方之權 利義務。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與棕櫚酸乙脂銷售規模相比,顯 然過於簡陋,尚難以此協議書及時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逕認時超公司生產上開棕櫚酸乙脂及交付油聖公司經銷之事 實。
②關於製造棕櫚酸乙脂原料(即棕櫚酸或棕櫚油)之來源部分 ,被告李梓青固於偵查中陳稱:100 年起委託寶城公司進口 棕櫚酸油等語(偵八卷第36頁),然未能提出寶城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為證;且核與被告高紹銘於偵查中供稱:油聖公 司進口棕櫚油,並販售給蠟燭工廠等語(他十五卷第93頁) ,關於進口棕櫚油脂公司及下游廠商之常數,均明顯不符。 何況,寶城公司亦未提出進口或向廠商採購棕櫚油之證明文 件,此益徵上開經銷協議書及時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法 證明全數進口之未變性酒精用於生產棕櫚酸乙脂。 ⑶時超公司委託寶城公司進口酒精目的在於轉售獲利。 ①時超公司自100 年起員工未曾變動,包括被告李梓青、證人 蔡淑貞(公司登記負責人)、廖恭賢(廠長)、周聖峰(工 程師)及沈家均(會計)乙節,業據被告李梓青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偵八卷第37頁),核與證人周聖峰、蔡淑貞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五卷第139 、145 頁),堪以認定。依此 ,倘若時超公司自100 年起確有大量生產棕櫚酸乙脂交予油



聖公司經銷,且該公司僅生產棕櫚酸乙脂單一產品,以上開 員工任職時超公司多年並參與生產或交貨之經驗,自應知悉 油聖公司為棕櫚酸乙脂經銷商之基本事實。然證人周聖峰於 偵查中竟證稱:時超公司自104 年開始生產棕櫚酸乙脂,但 不清楚時超公司有無販賣棕櫚酸乙脂給油聖公司等語(他十 三卷第109 頁,偵五卷第138 頁);及證人廖恭賢於偵查中 竟證稱:不知道時超公司賣什麼產品給油聖公司等語(他十 三卷第97頁),足見時超公司應無大量生產棕櫚酸乙脂交由 油聖公司經銷之事實。
②關於棕櫚酸乙脂每月產量部分,被告李梓青警詢時供稱250 公噸(警二卷第178 頁),偵查中又稱240 公噸(他十三卷 第81頁),後改稱200 至220 公噸,每月需棕櫚酸140 公噸 、酒精120 公噸等語(偵八卷第37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且核與證人周聖峰於偵查證稱:每月生產200 公噸棕櫚酸 乙脂,各需棕櫚酸及酒精200 公噸等語不符(偵五卷第139 頁),已難採信。再以時超公司提供給工業局的審查資料記 載工業用未變性酒精1.2 單位可生產棕櫚酸乙酯1 單位;且 經工業局以時超公司所提供耗用棕櫚酸及乙醇(酒精)之實 際莫爾比為1 :6 ,再乘上各分子量(棕櫚酸乙脂284.48、 棕櫚酸256.4241、乙醇46.06844),可得出生產一單位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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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中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