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94號
KSDM,106,訴,79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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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新瑜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新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婉君」之成年男子(另綽號「金 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 依罪疑唯輕原則均應認為已成年),先於不詳時、地,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 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巴新瑜 則於民國105年3月底,經由某手機遊戲聊天室,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提款機,代為提領現金並交回,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3.5%( 若有尾數,則去掉至百位)作為報酬,巴新瑜明知此乃從事 詐欺集團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竟與「婉君」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林振傑孫宇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振傑交付該詐欺集團 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孫宇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提 款卡與巴新瑜後,「婉君」再以微信(即時通訊軟體)傳送 提款卡密碼至該工作手機與巴新瑜,並指示巴新瑜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地提領贓款,經巴新瑜領取贓款並抽取報酬後, 將餘款交與孫宇騰,而共同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 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 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或已忘記,亦屬之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 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此際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 陳述係於記憶猶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接近、 ㈡是否有意識之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陳述人 直接面對員警陳述較為坦然,事後於審判中對被告在場有所 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收買等外力 影響,其陳述較趨近真實;惟倘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 旁聽,陳述人可能會本能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 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司法警察( 官)所描述目睹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較難認與被告有勾串情事,其陳述較具有可信性;惟事 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因情事變更 而使敵對關係轉為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孫宇騰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二卷第28、109頁),惟查,證人孫宇騰就是否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而交付提款卡與被告等情節,於本院審理中 所結證內容,均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孫宇騰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 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或 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反觀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或因被告同時在 場,故致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 輕答覆,是以,足認前開證人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中不符之 部分,應以先前警詢中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認證人 孫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 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巴新瑜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訴二 卷第27、28、13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巴新瑜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款之事實(警卷 第2至7頁、偵卷第10至11、35至38、46至53、59至62頁、第 103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15頁至 第116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4頁反面、審訴卷第52至55頁 、訴一卷第37至44、69至74頁、訴二卷第26、109、136至 137頁、第1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綽號「婉君」及「金剛」之人均有大陸口 音,我認為他們應是同一人,我是從「婉君」處取得提款卡 ,並將提領之贓款交與「婉君」,我曾供稱將贓款交與孫宇 騰,係因羈押為求具保,而胡亂陳述云云(偵聲卷第5至7頁 、審訴卷第53、54頁、訴一卷第38、39、70、71頁)。經查




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贓 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巴新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屬 實,並經證人李月美、陳佑丞邱莉庭、蘇珀宸、潘雨柔徐潔心溫朝光蔡宛霏郭政鑫曾倩瑩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25至26、36至39、45至46、54至56、66至 68、76至77、102至105、137至139頁、偵卷第18至19、26 至28頁),復有被告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8 至17頁、偵卷第17、39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卷第27、40、47、58、69、78、107、141頁、偵卷第25 、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8、41、57、79 、106、140頁、偵卷第24、3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44、48、61、63、72、81、 110、144頁、偵卷第2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警卷第30、42、59、70、80、108、142頁、偵 卷第20、29頁)、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82頁)、LINE 聊天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34、52、62、64、111、145頁、偵卷第22、 31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警卷第35、75頁)、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49、65、73、82、147頁、偵卷第23頁)、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 第112、113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14、115頁)、台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48至150頁 )等在卷可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6年9月2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9507號函及其所附 明細(審訴卷第39至4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9月3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4995號函及 其所附明細(審訴卷第75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10月2日儲字第1060204595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審 訴卷第86至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3日華泰總永吉字第1064100082號函及其所附明細(審 訴卷第9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 月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6104號函(訴一卷第16 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與卷內證據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至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從「婉君」取得提款卡,並將贓 款交付「婉君」,本件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8月22日警詢時陳稱:林振傑交付該詐欺集 團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孫宇騰則將台南灣裡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我等待「 婉君」或「金剛」之指示去提領贓款,並將領得之贓款 交與孫宇騰等語(偵卷第36、37頁);其復於105年9月 6日警詢時陳稱:如附表四之提款卡,係「婉君」以微 信指示林振傑寄包裹至超商,林振傑再指示柳柏湘前往 領取包裹,柳柏湘領完包裹後交與孫宇騰孫宇騰再交 給我,我等「婉君」或「金剛」以微信指示我去提款, 「婉君」及「金剛」是不同人,「金剛」有大陸腔調, 工作手機是林振傑於105年4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福 澤檳榔攤交給我,用來與「婉君」及「金剛」聯絡使用 ,取款流程是「婉君」或「金剛」以微信指示那張提款 卡有款項匯入,叫我去提領出來,我提領之贓款分別交 給孫宇騰陳家慶,他們再轉交給林振傑,或是由我親 自交給林振傑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其於 105年9月12日偵訊時陳稱:現在詐騙用之手機沒在我身 上,已還給林振傑,我沒見過「婉君」及「金剛」等語 (偵卷第103頁);其於105年9月13日偵訊時陳稱:我 取得贓款有時交給林振傑,有時交給孫宇騰,提款卡都 是孫宇騰交給我,林振傑有交給我1支手機,手機裡有 「婉君」微信,由「婉君」指示我提領贓款,我已將該 手機還給林振傑等語(偵聲卷第6至7頁);其於同(13 )日延長羈押庭審理時陳稱:上線收購後,會告訴我們 提款卡密碼,我上線是林振傑,我收到贓款有時交給林 振傑,有時交給孫宇騰林振傑孫宇騰再往上就是「 婉君」,提款卡都是孫宇騰交給我的,他透過微信聯絡 我,林振傑有交給我1支手機,裡面有「婉君」的微信 ,他會指示我提領詐欺的贓款,該手機我已經還給林振 傑等語(偵聲卷第5至7頁);其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 時陳稱:孫宇騰負責跟我收錢、拿提款卡給我,陳家慶 負責跟車手收錢,柳柏湘去超商領取存摺、提款卡的包 裹,林振傑負責最後當日款項做結算並發放薪水,張曜 顯是提款車手等語(偵卷第113頁),依被告前揭供述 內容,足見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為:被告分別自林振傑取得工作手機,自孫宇騰取 得匯入帳戶之提款卡,經「婉君」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 碼後,被告再依「婉君」指示提領贓款,之後將扣除報 酬之贓款交與孫宇騰,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歷次警詢及



訊問時,已就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構及手法供述碁詳, 因犯罪組織之內部運作及分工方式,為遭檢警查獲而甚 為隱密,若非真有其事且被告親自參與,被告實難就該 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為此詳盡陳述,況被告於審理時亦陳 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採一問一答方式,是我自己 回答的,警方問我們是不是一掛的,但沒指示我回答把 款項交給何人,我於警詢時所述,是自由意志下所為, 沒有不正取供等語(訴一卷第70頁),足證被告前揭陳 述內容可信度高,殊值採信,且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偵 訊時已供稱:我沒見過「婉君」及「金剛」等語,已如 上述,此與詐欺集團中位於指揮地位之上游成員,為免 身分曝光,並製造檢警查緝犯嫌及查扣犯罪所得之斷點 ,未親自與第一線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接觸等常情相符 ,益徵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將贓款交付「婉君」云云,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先前陳稱係將贓款交與孫宇騰 乙節,係因羈押為求具保,而胡亂陳述云云。經查,證 人孫宇騰於105年8月25日警詢時陳稱:筆錄中所稱之「 廖大哥」,是工作手機內名叫「婉君」之男子,是他叫 我去匯款,我擔任車手提領之提款卡,是林振傑提供給 我的,再由「婉君」指示我提領贓款,我曾經指示被告 向張顯曜收取詐騙之贓款,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卡,是 我於105年6月2日上午或前1天晚上,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建國路三段356號11樓住處,交付與被告,提款 卡來源是林振傑交給我,「婉君」會打電話告訴我這些 提款卡要如分配,要給誰去提領,被告交給我贓款約有 40、50次,我收到贓款後,會等待「婉君」微信指示, 將贓款交與林振傑或匯入某郵局帳戶,工作手機是林振 傑交給我,我持以跟被告、「婉君」聯繫,工作手機已 交還林振傑,我不知是以何方式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交 付贓款的方式是由詐欺集團指定銀行帳戶匯款,再由我 將提款卡交給巴新瑜等人去提款,他們把錢提領完後, 再交給我後轉交給林振傑或匯入郵局帳戶,我參與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婉君」、林振傑及被告等人等語(訴一 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審酌證人孫宇騰前揭陳述 內容,核與被告上開供稱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被告 分別自林振傑取得工作手機,自孫宇騰取得匯入帳戶之 提款卡,經「婉君」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後,再依「 婉君」指示提領贓款,之後將扣除報酬之贓款交與孫宇 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前揭供述及證人孫宇騰於警詢



時之陳述內容,可信度高。再者,證人孫宇騰於104年 12月17日起,參與綽號「廖大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再由證人孫宇騰於104年12月18日迄105年4月22 日間,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款項匯至「廖大哥」指 定帳戶或交給「廖大哥」指定之不詳人士,而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 107年7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該判決書等在卷可佐,細究該案件之犯罪結構及手法, 均與本案相同,且犯罪時間與本案具有重疊性,益徵證 人孫宇騰前揭警詢之陳述內容,證明力高,應值採信。 綜上,足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 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至少尚有 指示被告領取贓款之「婉君」、提供工作手機與被告之 林振傑、提供提款卡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孫宇騰,足證 本件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灼然甚明。至證人 孫宇騰於審理時雖證稱:我不曾拿提款卡叫被告去領錢 ,我於105年9月12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是不實在的, 我想趕快認罪,可以交保,但警察沒要我這樣說,詐欺 集團中有綽號「廖大哥」及「婉君」之人,被告沒將贓 款交給我過,我也不曾將機子交給被告過云云(訴二卷 第175頁至第178頁反面),因證人孫宇騰於審理作證時 ,或因被告同時在場,有壓力進而迴護被告,或因自己 亦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涉有刑事責任之利害關係,於衡 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自難以證人孫宇騰於審理時之 證述,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 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 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 通常係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匯款 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 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後,復由被 告分別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振傑取得工作手機,自該詐欺 集團成員孫宇騰取得提款卡,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婉君」 以微信傳送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再依「婉君」指示提領贓 款,之後將扣除報酬之贓款交與孫宇騰,堪認渠等就上開 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本件被告雖僅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惟其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另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 外,尚有「婉君」、林振傑孫宇騰等人,足見本案犯罪 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婉君」、林振傑孫宇騰等人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 之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因受詐欺 而分別匯出(存入)數筆款項部分,其等受騙匯款(存入 款項)之原因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匯出(存入)款項,顯 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 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 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復考量本件犯行所侵害者乃 係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 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故仍應依各被害人受 侵害事實分別評價,是就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共10次 ),被告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 表一所示起訴書漏未記載之被告提領贓款行為,因起訴書 附表一已記載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起訴書附表二敘 明匯入帳戶之帳號,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4日當庭訊問被 告,使被告答辯表示意見,已賦予被告程序保障,則此部



分提領行為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為謀求一己私 利而加入詐騙集團。
⒉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造成檢警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及犯罪所得 之斷點,違反義務程度甚高。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做工,月入約2萬餘 元(訴二卷第202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交訴卷第27頁 至第27頁反面)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訴二卷第202頁)。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被告 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 定秩序,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所扮演 之角色地位、階級、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及領款金額。
⒎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 與被害人閔宸毅、黃士賢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訴二卷第63至66頁)。
㈣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 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領取贓款車手,暨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就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 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 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 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 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 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 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 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1天只交錢1次,每次交錢時即取得 當日所領金額3.5%(尾數去掉至百位)作為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訴一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領款日之 最後被害人遭詐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領款 數額與被害人遭詐騙數額不同者,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以 較低金額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用於領取贓款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 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僅擔任該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性質係依指示接收提款卡提領贓款,該提款卡 所屬用於詐欺犯行之金融帳戶,業經檢警查獲,衡諸該提



款卡既已無法供犯罪使用,而失其效用,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巴新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 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等等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經抽取當日領款金額3.5%作為自己報酬(若有尾數 ,則去掉至百位)後,將剩餘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溫朝光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業經 證人溫朝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2至105頁),復有 溫朝光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存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12、113頁)在卷可參,雖足認 定,惟卷內並無被告提款該等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足證該 等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用,詐騙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復參以 警方未自被告處扣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以為佐證,有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6至68頁)在卷可稽,實難僅 以溫朝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嫌。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蔡宛霏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業經證人蔡宛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7至139頁),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空中服務部函文(警卷第146頁)、 蔡宛霏向台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 摺及明細影本(警卷第148、149頁)在卷可佐,雖足認定, 惟卷內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該等帳戶 由被告管領使用,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66至68頁 ),實難僅以被害人蔡宛霏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 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徐潔心因接獲詐騙電話,於被告 提領款項後(即在被告於105年4月19日13時44分33秒迄同日 13時46分41秒,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金融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後),始



分別於105年4月19日15時17分6秒、105年4月20日13時53分5 秒,將3萬元共2筆,匯入上開帳戶,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 明確(訴一卷第38頁),並經證人徐潔心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警卷第76、77頁),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審訴 卷第45頁),實難僅以被告為該詐欺集團車手,即驟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何提領該2筆3萬元匯款之舉,自難 驟將被告以前揭罪嫌相繩。。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告訴人曾倩瑩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業經證 人曾倩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至28頁),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 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等在卷可證(偵卷第29至33頁),惟卷內並無被告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 用,況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參照(偵卷第66至68頁),實難僅以 告訴人曾倩瑩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認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嫌。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告訴人蘇珀宸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2萬9985元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金融帳戶,業經證人蘇珀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 第54至5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65頁),惟卷內並無被告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係由被告管領 使用,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帳戶之提款卡,有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偵卷第66至68頁),實難僅以 告訴人蘇珀宸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即遽將被告以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
㈥綜上,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核與上開附表一編號7、8、 6、10、4部分,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屬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巴新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 之匯入款項,經抽取當日領款金額之3.5%作為自己報酬(若 有尾數,則去掉至百位)後,將剩餘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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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