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7號
KSHV,108,抗,7,201903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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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108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吳茂生 
      葉蕙芳 
      傅銘義 

      林重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
1 月18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 、8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 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 為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裁定限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8 年2 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葉蕙芳、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再抗 告人傅銘義、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吳茂生林重甫 ,再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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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