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57號
KSHV,108,抗,5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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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盟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泯琪 
相 對 人 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移轉管轄)等事件,對於民國
108 年2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營工程材料買賣業務之需要,於 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向相對人購買防爆產品,與相對人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所提之出貨單及e-ma il往來訊息,均足以認定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抗告人位於林 園之事務所,即兩造約定以高雄市○○區○○路00號為債務 履行地。況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亦僅抗辯本件非屬 因契約涉訟,並未就兩造間定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為爭執 。詎原法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 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 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 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 。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 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 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 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林 園區乙節,業據其提出105 年4 月18日訂購單、105 年7 月 25日及105 年8 月4 日出貨單、105 年8 月3 日e-mail往來 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58頁、本院卷第7 頁)。是由相對人開立之105 年4 月18日訂購單上載有:「 交貨地點:貴公司貨車可達之地面」,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 成立之始,即已約定以貨車運送貨物至抗告人之事務所;再 由相對人所屬人員105 年8 月3 日發送之e-mail訊息載有: 「Dear黃's……附件:盟諭3rd 交貨.pdf……第3 批貨預計 於8-5 前送達貴司. 此張訂單已全數交清……」等語、105 年7 月25日及105 年8 月4 日之出貨單則分別載有:「客戶 名稱:盟諭實業有限公司……收件人:黃小姐……地址:高 雄市○○區○○路00號……備註:煩請司機於到達前半小時 ,電話通知黃's」等語,足認相對人係將貨物運送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於出貨時或貨物即將送交清償地時,均 會通知抗告人所屬人員即黃小姐,堪認兩造已明示約定以高 雄市○○區○○路00號為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自屬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至相對人曾於原法院具狀抗辯:抗告人係以起訴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相對人返還價金,非屬因契約涉訟云 云。惟因契約之解除而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本於債權契約而 提起之民事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 訟者」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既為高 雄市林園區,則本件係因解除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債務履 行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相對人之抗辯即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於原法院之 起訴並無違誤。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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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柏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