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楊佳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民國108 年1 月22日108 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8 年度 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然其確符合訴 訟救助之情,原裁定否准其聲請,即有未合,求予廢棄原裁 定,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 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 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 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信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 訟救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列印108 年1 月7 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0 8 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高雄市○○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本院卷第4 至11頁,第14至15頁),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抗 告費用。經查:
⑴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及監理站證明書,僅得認定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而僅有一輛已註銷車牌之汽車及106 年度無所得; 住院醫療收據,僅足以認定其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725元。另最高法院及本院前開裁定,僅足以認定聲請人 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所為駁回裁定,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本院,另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事實;低收入戶證明書 及勞保投保資料,亦僅得認定其具低收入戶身分及勞保之投 保退保情形。惟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信用能力,以致生活窘 迫無法繳納,或依其信用能力無從向他人籌措11,692元繳納 裁判費之事實。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盡釋明而裁定駁回其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⑵抗告人雖於本院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然當事人是否合於訴訟救助要件, 應逐案審認,亦即不能以他案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之事實, 執為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之認定,是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亦不 能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
⑶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以其經濟及信用無法繳納上開裁判費 ,依上說明,不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原裁定駁回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 予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