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8號
KSHV,108,抗,38,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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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品漾教育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相 對 人 林攸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
108 年1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成立有償委任契約,委任 相對人處理大陸地區業務開發之事務,因相對人任意置委任 事務於不顧,其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抗 告人於大陸地區之業務停擺而受有損害,遂向原法院訴請抗 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抗告人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鹽埕區 ,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高雄 市鹽埕區為本件之契約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詎原法 院竟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 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 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 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 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 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 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 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 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鹽埕區,又兩造間既有委



任契約存在,則高雄市為兩造間之契約履行地,故原法院有 管轄權云云。惟委任之目的,係受任人於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處理一定事務,且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所載係主張 委任相對人處理大陸地區業務開發之事務,則抗告人授權相 對人之授權範圍僅係大陸地區事務,顯非處理抗告人於高雄 市之事務。況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以兩造間就債務履 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為必要,則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有管轄權,自應就兩造間有約定 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 於原法院提出之相對人員工入職登記表、身分資料、演講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紀錄、律師函、存證信函 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35頁),均無法證明兩造 曾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一事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對於本件訴 訟並無管轄權,自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
㈡再者,參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律師函暨回執 之收件人地址、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寄件人地址、原法院依職 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9 頁、第30頁、 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內湖區無誤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㈢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該個案係 指兩造在契約書有約定契約履行地之情形下,法院即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與法律規定認定管轄權之有無,不能以契約是 否真正存在、請求是否成立等實體法上之問題,為定管轄之 標準,最高法院所為上開法律意見之表示,個案原因事實與 本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據此主張原法院就本案 有管轄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高雄市鹽埕區為 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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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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