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7號
KSHV,108,家抗,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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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易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恒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8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林恒綸於民國95年7 月8 日結婚 ,伊已於107 年8 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號: 107 年度婚字第563 號),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且相對人婚後財產依伊片面知悉至少應有新臺幣(下 同)6,268,738 元,伊則無婚後財產,故可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3,134,369 元;然相對人自107 年7 月3 日攜三名未成年 子女返美後迄今未再回臺,相對人更已在當地找到工作開始 就業,未成年子女亦進入當地學校就讀,足證相對人實已有 移往遠地之積極作為,且現今網路發達,縱遠居他國之人仍 十分容易以網路操作帳戶之款項,是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伊就假扣押原因並非完全未予釋明或 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有不足,伊亦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 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 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 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配偶,抗告人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得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家事起訴狀暨開庭通知、抗告人財產證明、抗告人負債聲明 等為證(原審卷第25-49 頁),可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乃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7 月3 日攜三名未成年子女返美後迄今未再回臺,相對人更已在當 地找到工作開始就業,未成年子女亦進入當地學校就讀云云 ,惟查:相對人具美國國籍,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1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士敦在美國出 生,林宏蒼林妍馨在臺灣出生,兩造與三名子女固定於每 年暑假期間前往美國度假,經抗告人於家事起訴狀陳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2頁),且自兩造結婚迄今,相對人幾乎每年 均有入出境臺灣之紀錄,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士敦、林 宏蒼與林妍馨自幼迄今亦有頻繁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16 頁),足見相對 人以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持續有多次返美之行為,難認相對人 自107 年7 月3 日攜三名未成年子女返美有何與常情相違、 甚不合理之處。除此,抗告人亦未就相對人財產隱匿、處分 財產、逃匿等,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提 出任何可供法院能隨時進行調查之相關證據,空言相對人攜 同子女前往美國,妨害抗告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云云,亦難認有據。而抗告人依法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如前述。惟其 上開所提,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 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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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